(2015)讷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永生诉张伟追偿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张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讷民初字第581号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刘永生,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和发村*组,身份证号:xxx。被告张伟,男,年龄不祥,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和发村*组。原告刘永生诉被告张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永生在物保范围内对被告张伟给付孟令见借款本金94,000.00元,利息5,64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案已经执行,在执行阶段,被告代张伟偿还给孟令见人民币88,500.00元,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请求被告张伟给付代为偿还的担保债务人民币88,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多种渠道,多次寻找被告,始终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本院认为,原告始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无法找到被告,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该案无法查清事实,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3.00元,退还原告刘永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长 春代理审判员 郭 海 波代理审判员 杜 殿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矫孟路公开处理过的文书已公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