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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焦永诉被告兰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永,兰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654号原告焦永,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兰丽娜,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原告焦永诉被告兰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丽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永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她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又于2015年5月28日向她借款175,000元,约定月利息4,000元,2个月后还款。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焦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兰丽娜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兰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兰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兰丽娜向原告焦永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215年5月28日被告兰丽娜又向焦永借款17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4,000元,同时约定借款2个月后还款。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兰丽娜向原告焦永借款,并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被告理应如约还款。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焦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兰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焦永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以17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2.857‰,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兰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