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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持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性,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6月2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7年,被告人唐某某请人制造短火药枪2支,藏于家中用于平时打猎使用;2013年,被告人唐某某将妹夫张某某的1支火药枪拿回家中,用于平时打猎使用;被告人唐某某的父亲去世后留下1支长火药枪,其藏于家中用于平时打猎使用。2015年6月26日,群众举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中江县通济镇雪莲村10组的家中有火药枪,当日公安民警在唐某某家中查获长火药枪2支、短火药枪2支、黑火药940克、黄色炸药30克及铁砂780克。经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枪支20150629JCl、20150629Jc2、20150629JC3、20150629JC4号均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唐某某购买短火药枪2支,藏于家中用于打猎。2013年,被告人唐某某将妹夫张某某的1支火药枪拿回家中,用于打猎。被告人唐某某将其父亲去世后留下的1支长火药枪,藏于家中用于打猎。2015年6月26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唐某某家中查获长火药枪2支、短火药枪2支、黑火药940克、及铁砂780克等。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四支枪全长分别为1629㎜、1484㎜、433㎜、590㎜,均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多支枪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二、对扣押的4支火药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XX锐人民陪审员  罗运康人民陪审员  朱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发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发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