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素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素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053号原告北京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车里坟村委会院内办公楼2层203室。法定代表人张少旺,经理被告刘素雅,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诉被告刘素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雅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纪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当时表示自己身上没有带钱,需要第二天转账,第二天上午,我们联系被告,被告说需和他的老公说一下,给回电话,后期被告通过短信告知说房子不租了,我们告知其房子给她留三天,超过三天属于违约,须支付违约金,双方已经签订租赁合同,就要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天房租320元,赔偿违约金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素雅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经纪公司(甲方)与刘素雅(乙方)签订代理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代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城嘉园X房屋及设施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租金为每月32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季付,并交纳一个月租金为押金,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约定,守约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二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刘素雅承诺签订合同的第二天支付租金及押金,但刘素雅并未支付,且通过短信明确告知经纪公司的业务员不再履行合同,后经纪公司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代理房屋出租合同、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素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纪公司与刘素雅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素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押金,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单方无故解除合同,经纪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刘素雅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现经纪公司要求刘素雅支付违约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纪公司主张三天租金320元的诉讼请求,因经纪公司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刘素雅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素雅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签订的代理房屋出租合同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解除;二、被告刘素雅支付原告北京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六千四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素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素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明祺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人民陪审员 杨殿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梦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