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梁某甲,农民。被告梁某乙,农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木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永忠和人民陪审员吕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彩莲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间相互认识后谈恋爱。于2010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某丙,××××年××月××日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刚生育儿子后某,被告即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寄钱回家,抚养儿子的重任全部落到原告身上。被告一回家,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于2012年6月离开被告分居生活。于2014年5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梁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5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梁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梁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原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靖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住所地送达有关文书时,靖西县安德镇三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梁某乙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常年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原告梁某甲经质证后没有异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于2009年6月相互认识后,于2010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开始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1月,原告将小孩交给被告照料后,也独自外出打工。2014年5月23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小孩梁某丙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小孩跟随被告生活,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因与被告梁某乙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过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一年多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导致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关于小孩梁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小孩自2012年11月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小孩跟随被告生活,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照准,但原告要求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200元,属明显过低,不符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给予适当提高,以每月300元为宜。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二、小孩梁某丙跟随被告梁某乙生活,由原告梁某甲每月28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到其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便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全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木茂审 判 员 冯永忠人民陪审员 吕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彩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