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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庄文良、徐培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87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68号。负责人凌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文良。被执行人徐培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庄文良、徐培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庄文良、徐培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偿付欠息16684.93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以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的欠息(其中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庄文良、徐培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4951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5494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74元,由被告庄文良、徐培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庄文良、徐培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89709.93元,本案申请执行费424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至被执行人庄文良、徐培珍户口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直港村村委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庄文良欠债较多,多次有人上门讨债,二人在本案审理前就已离开吴江,下落不明,无法找到,本院在审理阶段的相关法律文书均为公告送达。另被执行人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在直港村的宅基地住房不涉及拆迁,在直港村也无补助款或其他收益。本院已另案将被执行人庄文良、徐培珍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庄文良、徐培珍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仅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庄文良名下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已被另案查封且目前无法找到,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除上述车辆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责令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春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