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雷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彪,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家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雷彪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7时,被告人雷彪进入昆明市西山区张家村117号趁被害人丁某租住的房间没有锁门,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放在包里一把福特标志的汽车备用钥匙窃取。被告人雷彪在走出昆明市西山区昆州路张家村117号门口时发现一辆云A×××××白色福特嘉年华轿车与窃得的车钥匙相匹配,随即将车辆盗走自己使用。2015年7月7日22时,被告人雷彪在昆明市西山区尚领明珠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其盗窃的福特嘉年华轿车。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53016元,车辆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彪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雷彪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雷彪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有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雷彪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雷彪进入昆明市西山区张家村117号,趁被害人丁某租住的房间没有锁门,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放在包里一把福特标志的汽车备用钥匙窃取。被告人雷彪在走出昆明市西山区昆州路张家村117号门口时,发现一辆云A×××××白色福特嘉年华轿车与其窃取的车钥匙相匹配,随即将车辆盗走自己使用。2015年7月7日22时,被告人雷彪在昆明市西山区尚领明珠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其盗窃的福特嘉年华轿车。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53016元,车辆已发还。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雷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