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杨学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杨学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19号承德宾馆709房。组织机构代码:66526237-1。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宝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路宜购百货负一层和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7875213-0。法定代表人魏志民,职务总经理。被告杨学东。委托代理人魏志民,系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购公司)、被告杨学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宝强,被告爱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学东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鼎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了《超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丰宁县承德商厦负一层全部房屋和一层部分房屋总面积6500平米提供给被告作为营业场所,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2016年以前年租金100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为上交租,每半年交纳一次租金,若不能按期交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支付部分的2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直至现在,被告仍拖欠应在2015年5月14日之前交纳的下半年租金50万元,拖欠租赁至今两年内的取暖费、制冷费、物业费。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合同的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超市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50万元、取暖费26.83万元、制冷费26.89万元、物业费18.7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超市租赁合同一份;2、爱购超市2014年至2015年欠缴费用说明一份;3、物业项目收费标准一份。被告爱购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租金50万元,因被告在应诉时尚未到交付租金的日期,故不构成违约;原告一次向被告收取两年的费用,但合同中并无相应的收费标准,原告只是于2015年7月10日和8月7日两次向被告下达过交纳相关费用通知,但前后两次通知交纳费用数额悬殊太大,被告对原告收取的金额有异议,一直在与原告协商,被告并非不交纳相关费用;2013年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用被告没有收取,就2014年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被告已与热力公司协商,地下一层取暖已经停掉,一楼占用部分已经交纳;原告诉请2013年至2014年合同年度的制冷费、物业费,被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且被告曾与原告负责人有过沟通,无需再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被告经营超市前期投资巨大,如解除合同将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不同意轻易解除合同。被告爱购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德宜购百货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的费用催缴通知单并附费用明细表及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的关于纠正费用催缴通知单内容的函,并附九鼎公司与承德宜购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协议、物业项目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明细表;2、被告给承德宜购百货有限公司送达的关于纠正催缴费用的通知回复和关于物业出现问题解决通知各一份。被告杨学东辩称:其作为爱购公司法人魏志民的朋友,虽在超市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并非爱购公司股东,也未参与超市经营,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九鼎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爱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乙方承租甲方拥有所有权的丰宁新天地中局部用于乙方公司独立经营超市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超市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承德商厦丰宁店负一层全部4870平米和一层局部1630平米房屋总面积6500平米出租给乙方用于超市商业经营;租赁期限十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止;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的年租金100万元,2016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年租金115万元,后四年的年租金138.75万元,十年总计租金120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上交租,租赁前三年,以每半年为一租金缴付周期;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交付租金的,应按超过的时间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过三十日仍不能支付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水电暖等费用由乙方在承租期内按规定自行承担,并按实际费用额计算,空调的使用和维护费用由乙方按租赁面积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乙方按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按时缴纳;双方还就合同的转租、解除、续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交付等义务。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合同约定的前三个缴付周期的租金共150万元被告爱购公司已经支付。被告爱购公司依约应在2015年5月14日之前交纳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半年的租金50万元,至今未予给付。被告爱购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取暖费用,其中2013年至2014年度供暖面积6500平米,每平米33元,计欠付214500元,2014年至2015年度地上一层按租赁面积1630平米,计欠付53790元,地下一层取暖已经停用,被告已与热力公司协商交纳了20%的维护费用32142元,被告爱购公司两个取暖期共欠缴取暖费268290元。根据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爱购公司送达的费用催缴通知单,被告爱购公司欠付2013年至2014年度、2014年至2015年度两个合同年度的制冷费各37895元、53300元合计91195元,欠付2013年至2014年度、2014年至2015年度两个合同年度的物业费按每月每平米0.70元计算合计109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九鼎公司与被告爱购公司签订的超市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当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爱购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上交租金,被告爱购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2015年5月至11月的租金50万元,原告诉请其支付租金,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爱购公司应承担的取暖费、制冷费、物业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爱购公司亦应给付。原告前后两次送达给被告爱购公司的相关费用明细表中涉及制冷费、物业费的收取标准相差较大,庭审中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计算标准的合理性,故本院可按被告爱购公司认可的第一次向其送达通知的标准计算其欠付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制冷费的增加部分不仅包括电费,还包括空调的维护、折旧费用,对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没有证据证实,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爱购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15年5月14日之前未支付下一缴付周期的租金,超过三十日后至今仍未予支付,被告爱购公司已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具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对该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学东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就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原告出租房屋是用于被告爱购公司独立经营超市,房屋的实际使用方也是被告爱购公司,被告杨学东不属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学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超市租赁合同》。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500000元,给付原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以前年度的取暖费268290元,给付原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和2014年至2015年度两个合同年度的制冷费91195元、物业费109200元。以上款项合计968685元,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杨学东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90元,由原告九鼎公司承担13938元,被告爱购公司承担10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平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云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