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于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冀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6月1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6月1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耿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冀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6月1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某、冀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赵某、梁某乙、吴某、齐某甲、齐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孔某、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军、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耿勇、被告人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肥城市安驾庄镇上庄炉后村土地整改项目纠纷,部分村民不同意清除项目地内种植的杨树。2015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在肥城市安驾庄镇上庄炉后村树林地内,被告人王某、于某、冀某甲经预谋后,分工配合,纠集多人,未经村民允许,强行将梁某等十户村民所有的302棵三年生杨树砍倒。经物价鉴定,被毁坏杨树价值6356.4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于某、冀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撤回对三被告人的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于某、冀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甲、赵某、梁某乙等十人的陈述,证人冀某乙、冀某丙十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安驾庄镇上庄炉后村村民被毁林木现场勘验情况说明、现场每木检尺表,物价鉴定报告书,土地承包证明,安驾庄镇上庄炉后村关于申报占补平衡项目立项的申请、安驾庄镇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占补平衡项目立项的申请等文件,肥城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清单,肥城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于某、冀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冀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冀某甲与被告人王某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王某较小,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平时无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冀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