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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5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郑华荣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华荣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5327号罪犯郑华荣。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华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后,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遂中刑终字第000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4)成刑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1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华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45.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华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华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