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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瑞章与石启聪、刘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章,石启聪,刘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郭瑞章,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增咏,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启聪,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强、周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祥,农民。原告郭瑞章诉被告石启聪、刘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瑞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增咏,被告石启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章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石启聪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刘庆祥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5%计算)。被告石启聪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有异议,其实答辩人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原告将借款借给了他人,答辩人没有接收原告20万元。被告刘庆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石启聪陈述称,因石启聪侄子石节需要用钱,石节直接向原告借款郭瑞章借款,郭瑞章不同意,便请求以被告石启聪名义向原告借款,由石节本人及刘庆祥担保,石启聪同意了石节的请求,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实施了借款行为,即由被告石启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郭瑞章借款,郭瑞章将存折交给被告石启聪,石启聪从原告账户中转出款20万元。石启聪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庆祥及石节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2014年5月30日,被告石启聪、担保人石节、刘庆祥就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从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郭瑞章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石启聪担保人:石节刘庆祥”。原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1.5%不持异议。双方换据之前,原告已收取石节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瑞章与被告石启聪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其是担保人没有证据,无论是借条还是款物交付方式均体现被告石启聪系借款人,借款发生时,是被告石启聪从原告的账户内进行转款,也是石启聪以借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换借据时,借据上的借款人仍然是石启聪,至于石启聪借款后如何支配,谁实际用了该笔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对被告石启聪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庆祥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刘庆祥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自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人保证期间,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启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瑞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刘庆祥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石启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