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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红武与梁原、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武,梁原,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175号原告刘红武,男,生于1968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震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原,男,生于1964年9月4日,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泸县。法定代表人,梁原,总经理。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陈则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男,生于1962年11月15日,汉族,系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红武诉被告梁原、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延江、孙震宇,被告梁原、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原、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则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武诉称,被告梁原于2014年8月30日、9月10日、9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又对借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居间服务费。现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183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原、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为120万元,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也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所持的《补充协议》系胁迫被告所签订,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刘红武(甲方)、被告梁原、袁建华(乙方)与成都益成吉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服务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丙方为甲乙双方之借贷事宜提供居间服务,具体借贷合同、借贷担保方式及合同由甲乙双方议定。乙方应向丙方支付服务佣金12.6万元,考虑到乙方的资金需求压力,服务佣金按借款平均分为六期支付(每期2.1万元),即在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利息的同时,将每期应付的服务佣金一并支付甲方,由甲方转付丙方。甲乙双方在丙方提供居间服务期间,不得私下进行协商、谈判,也不得以其他公司、自然人身份或其他任何名义达成协议,否则,甲乙双方不仅应按照本合同拟定的金额向丙方支付服务佣金,还应各自向丙方支付违约金1.4万元(按借贷合同总金额的2%计付),并承担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刘红武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梁原、袁建华(借款人)、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原、袁建华向原告刘红武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息为2%。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处理质押权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35000元(借款总额的5%),赔偿损失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梁原支付了70万元。被告梁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同年9月10日、9月29日,被告梁原、袁建华再次以上述方式向原告刘红武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月利率仍为2%,借款期限仍分别为六个月。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梁原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梁原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2015年4月27日被告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刘红武(乙方)签订《〈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9月10日、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并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一份。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共向原告出借了120万元,按每笔出借时间计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应付利息4.8万元,应付居间服务费7.2万元;同时依据《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已投入资金为1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5日甲方应付乙方应得利润13.75万元,以上合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金额为25.75万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9.4万元,尚欠16.35万元。现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对上述合同和协议及各项结算结果补充约定如下:1、截止2015年4月21日,甲方尚欠乙方的16.35万元,甲方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额向乙方清偿。……4、从2015年4月起(含本月),甲方依据《借款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利息和居间服务费暂按5万元∕月支付;……履行期限届满时,甲乙双方按合同和协议分别计算乙方应得利息、居间服务费和应分得利润,扣除甲方已支付的部分后的差额由甲方一次性补足并同时按原约定退还借款本金和投资本金。……7、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此前双方签订的所有文件、协议、影音资料等载体所载所有能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相悖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同时,本补充协议约定未作约定的仍以原约定为准。8、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章)即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均在该补充协议的甲方栏以及每页的齐缝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梁原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12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刘红武。另查明,袁建华均未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服务居间合同》上签名。被告梁原原系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0日以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则彬,股东有邓勇和丁玲。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则彬在签订《〈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当天,将公司股东邓勇以及丁玲的丈夫袁旭蛟通知到场,共同看过该补充协议后加盖的公章。此外,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提出《〈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的辩称,除申请了证人邓勇、袁旭蛟和梁伟(梁原之弟)到庭作证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红武与被告梁原于2015年9月24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居间服务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梁原尚欠原告刘红武利息4.8万元,原告刘红武为被告梁原垫付居间服务费7.2万元。2015年4月起,被告梁原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应每月支付原告刘红武利息2.4万元,按《借款服务居间合同》约定,每月应支付居间服务费3.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服务居间合同》、借据、收条、银行转款凭据、成都益成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书证中除成都益成吉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外,其余书证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成都益成吉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无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与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关于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受胁迫所加盖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武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梁原和被告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但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甲方一栏以及每页的齐缝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该《补充协议》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上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其垫付的2015年4月1日起的居间服务费问题。虽原告刘红武与被告梁原以及成都益成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居间合同》上,约定被告梁原应付的居间服务费由原告转付成都益成吉投资有限公司,但该《借款服务居间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请求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双方可按约定另行处理。关于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对于“《补充协议》上的印章系受胁迫所签订的辩解”。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且证人与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还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共同清偿原告本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原、被告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武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原、被告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刘红武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4.8万元、居间服务费7.2万元,合计12万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武。三、驳回原告刘红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58元,由原告承担3970元,三被告承担1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