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龙泽一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龙泽一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302号原告: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高玲。委托代理人:刘方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泽一林,男,汉族,户籍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11X。原告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诉被告龙泽一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555.51元及违约金2666.62元(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2月起每月179.21元),违约金自2013年1月起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5年6月,以实际执行时所欠管理费及违约金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方平、张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泽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1中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期间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并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上述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79.21元为基数,从次月的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2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被告龙泽一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龙泽一林系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金域街1号金水湾1幢2单元403房的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94.32平方米。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受中山市美好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其开发的金水湾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住宅按建筑面积1.9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实际执行为:自业主收楼之日起,第一年按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第二年按1.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第三年按1.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第四年开始按1.9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每个季度交纳一次,交纳时间为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如逾期交纳的,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龙泽一林于2009年9月1日收楼后,自2012年12月起欠缴物业服务费,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与龙泽一林分别作为金水湾小区的物业服务者及该小区1幢2单元403房的业主,应恪守各自的义务。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已依约向金水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龙泽一林则应按时向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龙泽一林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龙泽一林应向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55.51元(1.9/平方米/月×94.32平方米×31个月=5555.51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与龙泽一林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交纳时间为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1~5日,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1‰计算滞纳金。该费用实际是由于龙泽一林违反双方约定,拖欠物业服务费所致,其性质属于违约金。龙泽一林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诉请龙泽一林以其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79.21元(1.9/平方米/月×94.32平方米)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泽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泽一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55.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79.21元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泽一林负担(被告龙泽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雅怡冯冰冰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