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牧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洋、计飞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无业。2008年4月24日因犯窝藏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4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因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7月8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当日由河南省焦南监狱临时离监押解回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计飞,无业。2005年3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2014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马龙,无业。2008年6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0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计飞、马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计飞、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计飞、于洋因之前有矛盾,在电话中相互谩骂,并约定双方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文化宫附近见面,被告人计飞遂纠集韩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于洋纠集被告人马龙及贾某某、刘某(两人另案处理)。后双方于当晚23时30分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文化宫十字东北角碰面后,被告人计飞和韩某各持1把砍刀,被告人于洋持手枪式打火机、被告人马龙及贾某某、刘某各持1把砍刀,双方相互殴斗,斗殴中韩某左手臂和后背右侧被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洋、计飞、马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于洋、计飞、马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计飞、于洋因之前有矛盾,在电话中相互谩骂,并约定双方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文化宫附近见面,被告人计飞遂纠集韩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于洋纠集被告人马龙及贾某某、刘某(两人另案处理)。后双方于当晚23时30分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文化宫十字东北角碰面后,被告人计飞和韩某各持一把砍刀,被告人于洋持手枪式打火机、被告人马龙及贾某某、刘某各持一把砍刀,双方相互殴斗,斗殴中韩某左手臂和后背右侧被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洋、计飞、马龙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洋、计飞、马龙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5)新牧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新牧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洋于2008年4月24日因犯窝藏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4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计飞于2005年3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马龙于2008年6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0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洋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期间,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于2015年7月8日将于洋临时离监押解回新乡,并于当日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计飞、马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5、被告人韩某的病历及伤情照片。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韩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7、扣押被告人马龙砍刀照片。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一把单刃刀予以扣押的情况。9、现场辨认笔录。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计飞是小学同学,具体时间说不清楚了,那天晚上下着小雨,大约晚上十点多钟,计飞给其打电话说在文化宫有点事让其过去一趟,其感觉双方见面有可能会打架就说感冒了等一下就过去,然后其就故意拖迟了一下时间,其到的时候已经有警车在现场了,其给计飞打电话,计飞说在医院,其就去了医院见到有人受伤了。11、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上其和郭某去给李某过生日,在昆吾园吃饭,在吃饭的时候计飞前女友的现男友给计飞打电话,在电话里骂了,李某又给计飞前女友打电话,也吵了几句,后来吃过饭在回去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约好的在文化宫见面,郭某开车,李某半路下车了,接着计飞也下车了说是去开自己的车,郭某将车停在了胜利路文化宫旁边的公交车站旁,停车后郭某和李某某下车准备看看他们见面的情况,韩某不知道什么时候下车了,其在车里看到他刚走到十字路口就往回跑,上车后就让李某某开车跑了,其就拨打110报警了,后来转了一圈又回来接韩某上了车,上车后韩某说受伤了,后去了荣康医院给韩某包扎,其没下车就让郭某给送到单位睡觉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上在昆吾园的时候计飞和于洋在电话里吵吵,然后他们约好要到新乡市建设路地下道口见面,然后其这边吃饭的人就一起从昆吾园出来,其把自己的车钥匙给计飞了,其几个人一起坐车沿和平路向北走,到建设路后其在卫东治安大队下车了,后来其到建设路地下道口没有见到人,计飞给其打电话说韩某挨打了,其就到荣康医院见到他们了。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上李某过生日,其和女朋友关某一起到昆吾园吃饭,吃饭期间李某电话中和计飞的前女友及计飞前女友的男朋友吵架,之后计飞和李某也吵了,对方电话中好像是给计飞说双方见个面,之后王某开车拉着大家七个人就走,在车上李某说把她先送到建设路派出所去找个人,王某就把李某送到那了,李某下车时把自己的车钥匙给了计飞,计飞让王某到金荣小区李某家,期间计飞和对方通个电话说见面地点改到文化宫了,到金荣小区后计飞和韩某就下车去开李某的轿车了,其剩下的五个人在王某的车上跟在计飞的车后,计飞到文化宫后把车停放在文化宫十字的西南角,王某把车停在计飞车南边胜利路上公交站牌旁边,看见计飞和韩某已经下车站在十字西南角,过一会儿李某某看见计飞和韩某手里拿着刀往新华书店方向跑,其看见新华书店北有人开始打了,李某某先下车,其也下车了,还听见砰砰两声,其和李某某往打架方向跑,对方好像开了一辆白色的车,对方看见其和李某某就有人拿刀撵了,其和李某某就赶紧回头跑了,其和李某某上车后,计飞和韩某也先后上车了,王某就开车走了,其让关某赶紧报警,后来韩某说他背上疼,后发现韩某背上被砍伤了,王某先开车把李某某的老婆送到家后就一起把韩某送到荣康医院治疗,后来去了中心医院,在中心医院警察就介入了。1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牧野区胜利路与北干道交叉口开了一家串串香小吃店,2014年11月22日晚上11时当时其正在屋里忙着干活,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吵吵,就赶快到外面看看怎么回事,其看见从北干道西边过来三四个手里拿着刀、棍跑着往胜利路方向来,这时从北干道东面过来一辆车,往胜利路拐过弯之后就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这几个人手里也拿着刀、棍之类的东西,这几个人下车后双方什么也没说就打在了一起,打了有两三分钟另外一方沿胜利路往南跑了,坐车来的这几个人就上车走了。1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于洋是其男朋友,其是后来听说2014年11月22日晚在文化宫十字打架的事,具体情况不了解,只知道于洋是跟其前任男朋友计飞打架了,其曾经给过于洋一把仿手枪样式的气体打火机。1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其几个人在和平桥昆吾园饭店吃饭,吃饭快结束时计飞和另外的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和对方吵的比较厉害,对方说叫计飞去文化宫那里等,叫计飞过去,其几个人坐车到了李某家,然后计飞开着李某的轿车,其和计飞两个人去了文化宫,计飞给其一把刀,他自己也拿了一把刀,把车停在胜利路北干道交叉口向右转的地方,其和计飞下车了,在路边等了大约有一分钟左右,计飞看见对方开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他们停在交叉口东边准备向北拐,计飞看见是对方的车,对方的车向北一拐就停在新华书店门口了,其和计飞两个人就拿着刀穿过马路过去了,对方已经下车了,其在向对方跑过去时就听见砰砰两声响,其听着是枪声,声音比较闷,双方一见面就开始用刀互相打,其和对方的两个人打,他俩拿的也是砍刀,他们把其的刀砍掉了,其就顺着胜利路向南跑,后面的人追了两步就不再追了。17、被告人于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上其和女友贾某在家的时候说起了计飞,其就给计飞打电话,计飞说他在和平路昆吾园吃饭,让其去找他,因为计飞在电话里说话比较难听,其就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后开车去找刘某,其接着刘某后直接开车去了贾某某家,马龙也在贾某某家,当时他们还劝其不要去,大概晚上快22时的时候突然接到了计飞的电话,打电话的是计飞的现女友李某,她就在电话里骂其和贾某,其说在新辉路地下道附近,让对方过来,其几个人就在贾某某家等计飞,过个大概三四十分钟的时间,计飞的电话又打过来,说让去文化宫见面,其就和马龙、贾某某、刘某四个人往文化宫方向去,开车到北干道文化宫十字路口时其看见对方拿着刀,就直接从直行道向北拐弯到了胜利路上,向北大约开了二三十米的距离,把车停在了路北,其当时在车的驾驶门储物盒里放了一把仿真手枪的气体防风打火机,其看对方有刀就把枪拿在手里,下车后看见对方拿砍刀的两个人已经追到了车后面,其就拿枪对着他们扣了两下扳机,对方一看其拿着枪就没有敢往前冲,这时候刘某、贾某某、马龙也从车上下来和对方的两个人打了起来,其看到对方后面还有两个人也正往这边来,其就冲着那两个人去,后面那两个人一见其向他们跑就扭头跑了,其就转头过来,这时对方的两个人只剩一个,从其旁边向南跑了,其拿着手里的枪向他扔过去,没有扔住,他跑后就没有再追,整个过程大概有两三分钟的时间。18、被告人计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18时30分许,其在新乡市和平路和平桥北昆吾园饭店给其女朋友李某过生日,一起去的还有韩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一共八个人,期间其前女友贾某的现任男友于洋给其打电话,其和于洋就在电话里吵,后其和于洋电话约在文化宫见面,其和韩某先去中同街新荣小区拿了两把砍刀,到文化宫十字其和韩某各拿了一把砍刀,其给于洋打电话说到了,于洋让其在那等,随后看见一辆白色福特翼虎车从东到十字右拐了,其知道这是于洋的车,其和韩某就过去了,快到车跟的时候,对方的车门一开,下来五个男子冲过来,其听见砰砰两声,像是“气狗”发出的声音,其感觉到有东西打到胸前,就低头看了一下发现没有受伤,对方四个人拿刀,双方就相互乱砍,其和对方一个人对砍了一刀,相互都砍到刀上了,大约一两分钟,其和韩某打不过对方就开始沿着胜利路往南跑,其在前面韩某在后面,其跑到文化宫十字向南的公交站牌时就上了王某某的车,到胜利路和中原路交叉口的时候停车,韩某跑了过来说对方没有追,这时候其发现韩某胳膊和背上都受了刀伤,开车把马园送到李某某家棋牌室后就一块往荣康医院给韩某看伤。19、被告人马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上其本来找于洋有事,后来又找贾某某,其就在贾某某家等于洋,后来于洋到贾某某家,于洋说有人骂他并约好一会儿见面打架,后来对方一个叫计飞的还有一个女孩又给于洋打电话骂于洋,喊他出来打架,大家一生气就一起去了,刚开始约的是在建设路地下道口,后来改到文化宫,大概23时许到了文化宫十字东边雅士快捷酒店门口,将车停到便道上,对方的人已经拿刀冲过来了,对方先到的人拿刀就向于洋的车上砍,刀砍到车尾部,大概有一两下,双方一碰面谁也没说话就开始动刀砍起来了,其从车右后面绕过去的时候,他们三个和对方的两个人已经动手了,其看到后面还有两个没拿刀的就朝这两个人追过去了,对方转脸就跑,其追到十字口没追上对方就回来了,这时候韩某朝其这个方向跑过来了,其没有拦他让过去了,这时候双方已经不打了,后到于洋家呆了一会儿就去酒店睡觉了。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计飞、马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于洋、马龙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洋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洋、计飞、马龙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洋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宣判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聚众斗殴犯罪未判决,应数罪并罚,但被告人于洋在刑罚执行期间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被告人于洋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二、被告人计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马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3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四、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海云审 判 员 郝章勇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