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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齐龙诉鑫手指美容美体(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龙,鑫手指美容美体(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853号原告(反诉被告)齐龙,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鑫手指美容美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6号院1号楼1至2层01室。法定代表人潘黎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齐龙与被告(反诉原告)鑫手指美容美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手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献平、王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龙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鑫手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龙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黎黎就被告租赁的位于丰台区光彩路66号院1号楼1至2层01室足疗店装修一事签订了装修合同。工程价以工程概预算表报价、实际发生双方签字方式确认。2014年9月3日原告进场,工程于2014年9月底结束。实际施工中,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施工现场核实了工程量及相关材料、人工支出后,在4页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签字确认,总工程价款617324元。被告在原告进场及施工结束前后陆续给付材料款30万元、人工费5万元,余款267324元一直拖欠至今。被告于2014年10月初开张营业,生意很好,却拖延给付余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材料款、人工款合计267324元整,及拖延给付期间利息。被告鑫手指公司辩称:一、鑫手指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是齐龙与潘黎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齐龙与鑫手指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二、齐龙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潘黎黎的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三、齐龙主张的装修费用总额与事实不符,潘黎黎已支付人民币43万元;四、齐龙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相继出现了门变形、暖气罩破损、排水管堵塞等情形,应当赔偿损失。反诉原告鑫手指公司诉称:被反诉人在一开始报价时价格虚高,一度报价60万元,反诉人经逐条审核,双方达成40万元包工包料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不断提出各种增项,要求增加开支成本,原来承诺的赠送项目也列出清单要求反诉人支付费用。这是反诉人完全无法接受的。施工结束后,不仅装修未按照原来的设计图完成,而且装修质量问题相继出现,给反诉人营业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装修质量不合格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15万元。反诉被告齐龙辩称:请求驳回请求。不存在反诉人所谓的装修不合格造成损失的事实。反诉人提交的维修一览表,设计不合理的问题,是被告认可的设计,射灯设计不合理是被告委托别人设计的,掉色严重的,是正常的变色,变形和裂缝等,一年之内有正常的缝隙是正常的,而且原告所说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黎黎就被告租赁的位于丰台区光彩路66号院1号楼1至2层01室足疗店装修一事签订了装修合同。工程价以工程概预算表报价、实际发生双方签字方式确认。2014年9月3日原告进场,工程于2014年9月底结束。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4页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签字确认,总工程价款617324元。原告自述此系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在施工现场核实了工程量及相关材料、人工支出后签署。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材料款30万元、人工费5万元。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移交时间为2014年9月底。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工程概预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虽为个人,但国家对装修工程并无资质要求,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潘黎黎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其为被告这一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本为被告经营场所,其他证据亦均标明被告名称或店名,因此潘黎黎的签约行为应视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均应归于被告;被告其他抗辩均无证据佐证。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之反诉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鑫手指美容美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齐龙工程款共计二十六万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鑫手指美容美体(北京)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鑫手指美容美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鑫手指美容美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炜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畅王雨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