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临安青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童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青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童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临安青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远洋山水花园18幢105室。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赟、赵路萍,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雪民。原告临安青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童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青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支付借款管理费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和借款管理费,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前述变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领款凭证各1份。被告童雪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童雪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前述证据,本院只能从证据形式上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雪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青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童雪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童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余康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