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11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后被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2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继续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孙成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孙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卢某在永嘉县瓯北镇将10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盛某。2、2015年年初,被告人卢某在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村口,将三包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3、2015年3月2日21时45分许,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向其约定购买300元海洛因。次日0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永嘉县岩头镇溪南加油站附近将三包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盛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在盛某裤子左口袋内起获毒品疑似物三包。经理化检验,毒品疑似物三包共重0.2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4、2015年3月21日左右,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向其约定购买500元海洛因。同月25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将三包海洛因及赠送给郑某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在麦饼内,在永嘉县岩头镇通过快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后郑某在收取快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于麦饼内起获海洛因疑似物三包及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经理化检验,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三包共重0.4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乔某、郑某的证言,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件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计费资料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卢某及证人盛某、郑某的人物辨认笔录,道路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罪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儒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