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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诉张正江、赵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张正江,赵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210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住所地龙沙区。代表人陈文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富波,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正江,男,汉族,现住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赵春艳,女,汉族,现住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诉被告张正江、被赵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张正江、被告赵春艳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时,由被告赵春艳坐落在建华区兴海花园2号楼3单元6层2号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款现已逾期,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51,534.00元,并用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联系地址,法院也无法查到二被告的居住地,因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故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15.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林昌儒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