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某某公司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某,系北京市某某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系定边县某某项目(以下简称某某)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总承包方,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劳务分包方,原告为某某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进场施工某某1#楼,2013年11月15日,工程基本完工。2013年5月9日,经被告某某公司驻工地总工程师曹某某核定建筑总面积15168.26㎡,比照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劳务承包价格按450元/㎡计算,被告某某应支付总劳务费共计6825717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458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代为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41250元、工程量调整部分148834.35元,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款1855632.65元。原告为某某实际施工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质量合格,也严格按照被告某某公司要求的工期施工完毕。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剩余劳务款项,三被告却相互推诿拖延,至今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①由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款共计1855632.65元;②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③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某某公司是某某总承包方;2、某某公司是某某劳务分包方;3、工程单价为450元每平米。第二组:证明一份,证明1、某某公司驻工地负责人朱广宏证明某某1号楼为原告所施工;2、时至2013年11月15日,工程施工程度95%;3、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直接与原告发生工程对接。第三组:《1号楼建筑总面积》一份,证明1、原告为某某1号楼实际施工人;2、某某公司驻地总工程师对某某1号楼建筑总面积进行计算,总面积151168.26平米。第四组:《建材租赁合同》、《建材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证明1、原告以某某公司名义租赁建材用于某某施工;2、原告是某某的实际施工人;3、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大额的租赁费。第五组:《设计图纸》、《塔机结算单》、《收据》、《工资表》证明1、原告是某某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图纸施工完毕;3、原告已经支付大额的公务费用、设备板费用、清洁费用;4、原告向农民工支付了巨额的工资;5、2014年尚欠农民工工资达100多万元。第六组:竣工验收通知书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送达了竣工验收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5月18日下午15时对某某进行竣工验收。第七组:录音三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竣工验收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5月18日下午15时对某某进行竣工验收,同时原告想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拒绝。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总价17608020元,并且超付1849761.12元,这个是根据工程量、与第三被告达成了协议的基础上又补充约定每平米440元计算。3、工程至今没有完成,也未进行质量检验,更未交工,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一份,证明1、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如何签订的合同;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被告某某公司依合同支付了17608020元,完全满足了被告某某公司应得到的工程款额。除此之外,被告某某公司超额支付了一些工程款。第二组: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15支。共价17608020元,并且按照现在工程量还超额支付了1849761.12元,所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应当支付的价款,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某某公司的部分答辩意见以及支付款项的事实。2、被告某某公司以口头方式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价格、平米、交工、违约责任都是由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进行的。按照分包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5日停工,因为被告某某公司给付了应给的工程款,原告不给农民工按实际施工量发放工程款,造成农民工向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索讨,确实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与此同时,2014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依照原告与河北金街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材料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代为支付了本应由原告支付的租赁材料等费用共850953.57元。截止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诉状上也认可合同终止,至此工程也没有完结,仅做到70%就未继续,无奈之下被告某某公司只能解除合同,同时又找第三人做剩下的30%。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了542523.57元,而且按照工程量,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超额支付了805253.57元。以上说明被告某某公司完全支付了工程劳务费;3、2012年5月开工至2014年3月15日之前,原告拖欠管理人员工资168000元,公司管理费219111.2元。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收条7支,证明原告收到第三被告工程价款4574300元。第二组:1、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欠河北某某租赁公司租赁费850953.57元,是由被告某某公司代付的,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3支、某某公司租赁1支,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代原告支付了850953.57元。3、建材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代为原告支付了850953.57元。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个别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是450元/平方米,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又协商以每平米440元计算。对于第二、三组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若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结算,应以公司名义结算,而不应以个人名义结算,所以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代原告支付了80多万的租赁费。对于第五证据中原告是某某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但是工程尚未完工,没有按照图纸完成工程,因此《工资》、《塔机结算单》、《设计图纸》与本案无关联。对于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某某公司未收到竣工验收通知书,整个工程没有验收。对于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同意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外,原告提出的有关与河北某某公司租赁合同是由原告自己签订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法律上关系。对于验收通知书的送达方式存在错误,以老乡代捎东西为由,骗取被告领取竣工验收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有关规定原告具备诉求资格,所以被告所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成立。2、从合同中第七页的被告某某公司代表人曹某某给原告出具的1#号楼的出具证明与原告是一致的;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没有收到关于第二组证据,被告所称1720520元,按照原告总工程款,应该要支付原告700多万元,被告所称超付了不符合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本来可以参加调解,但是被告没有告诉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为虽然被告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作证,但与其他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符合规定,故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第五、六、七组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某某公司向河北京建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共计837336.68元租赁费,但是被告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租赁费是代原告支付1#号楼施工所产生的建材租赁费,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是“某某”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是“某某”总承包方,被告某某公司是“某某”劳务分包方,原告为“某某”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进场施工某某1#楼,2013年11月15日,工程施工程度为95%。经被告某某公司确认,核定建筑总面积为14750平方米。依照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劳务承包价格按45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总劳务费共计6637500元,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4574225元、被告某某公司代为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41250元、未完成工程量5%作价148834.35元,剩余1673190.65元,在此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760802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剩余劳务款项,三被告却互相推诿拖延,至今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对定边县某某项目1号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通知;2、发包方某某公司于2015年7月已全面接管了某某小区,大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小区业主大部分已经入住。本院认为,发包方某某公司与总承包方某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订立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某某公司对于定边县某某项目下1#号楼的工程自己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再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杨某某进行施工主体工程,并与杨某某口头约定了建设工程劳务再分包,此再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再分包协议是无效合同。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673190.65元的请求,某某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杨某某请求被告总承包方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与该被告无合同关系,该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口头订立的再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发包人某某公司已经使用,该建设工程应视为其已验收。因此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673190.65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工程劳务款人民币1673190.6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被告负担19858元,由原告负担1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