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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五河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无锡市水仙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五河股份经济合作社,无锡市水仙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823号原告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五河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黄巷立交南派安路口。法定代表人张志敏,无锡市北塘区黄巷镇五河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莎(受无锡市北塘区黄巷镇五河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水仙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黄巷立交南派安路旁。法定代表人徐保尓,无锡市水仙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五河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河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无锡市水仙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水仙纯净水制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韩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水仙纯净水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河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承租冯巷派安路旁的厂房,书面合同每年续签一次,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两份,一份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20000元,另一份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21100元,且每年递增3%,两份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均为先付后用,每半年交下一期的租金,逾期按每天0.5%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合同期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租期延长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且租期尚未届满,被告就人去楼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0155.42元及滞纳金6314.48元(自逾期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水仙纯净水制造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经权利人授权,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冯巷村派安路旁的厂房由原告五河经济合作社进行管理和收益。被告无锡水仙纯净水制造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起登记设立,住所地为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黄巷立交南(派安路旁)。2013年12月25日,五河经济合作社与无锡水仙纯净水制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均为先付后用,每半年交下一期的租金,逾期按每天0.5%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诉讼中,五河经济合作社陈述双方于同日还签署另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1100元的,但由于未妥善保存,原件丢失。2015年6月1日起,五河经济合作社将租赁房屋收回。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五河经济合作社对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冯巷村派安路旁的厂房享有出租权,其与无锡水仙纯净水制造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无锡水仙纯净水制造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6月1日起,五河经济合作社收回房屋,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五河经济合作社虽陈述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年租金为211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件加以证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认定租金标准沿用2013年12月25日所签租赁合同书约定的2013年度的租金标准即20000元/年。五河经济合作社主张无锡水仙纯净水制造公司支付欠付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无锡水仙纯净水制造公司欠付租金为28333.33元(计算方式:20000+20000÷12×5个月)。对于滞纳金,虽租赁合同书约定按每天0.5%的标准加收滞纳金,但该标准偏高,结合五河经济合作社的主张,本院确认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1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1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8333.3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五河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无锡市水仙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日起解除。二、无锡水仙纯净水制造公司向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五河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28333.33元及相应滞纳金(1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1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8333.3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无锡水仙纯净水制造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锡平审 判 员  马英峰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