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禹传红与刘元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传红,刘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347号申请执行人禹传红被执行人刘元明申请执行人禹传红与被执行人刘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54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于2015年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895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迟延履行金等。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23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士勤审 判 员 刘 虎代理审判员 薛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