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覃某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宜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宜,别名:覃某仑,女,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宜去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中国工商银行东区支行,冒用谭晓梅的身份证(身份证号:500240199304181527)从自助发卡机上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12262014003291076)。随后,覃某宜在该行柜台处办理该卡的网银业务时被银行员工发现,银行员工于是报警,公安人员遂至现场抓获覃某宜,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谭晓梅的身份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014003291076)一张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缴获的银行卡等书证、物证、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覃某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宜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远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玥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