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华农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耿中秋、韩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耿中秋,韩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农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5号1号楼三层中厅306房间。法定代表人黄小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鞠朝娟、马东霞,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中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婷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上诉人华某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耿中秋与被告韩婷婷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被告耿中秋以加盟的形式在金乡县肖某成立了乡镇直营店,从原告处进货,原告承担被告经营期间的房租、工商、物流费用。2014年11月1日,被告韩婷婷代其夫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5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至今未偿还。被告耿中秋在经营期间,租赁门市,每年租金8000元,已支付2013年、2014年的租金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韩婷婷在与被告耿中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耿中秋加盟原告华某公司经营,加盟经营期间租金由原告负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租金1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租金1600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耿中秋、韩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某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华某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华某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耿中秋、韩婷婷负担775元。上诉人华某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房租。关于成立自营店,由上诉人租赁门市,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进货,在上诉人租赁的门市售货,房租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出租人的。且在2013年秋天,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租赁的门市搬往自己家销售货物,并没有另行租赁他处,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房租一说。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韩婷婷代其夫耿中秋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55000元。该欠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算之后的最终数额,已经刨除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当然被上诉人主张的房租也不包括在内。请求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5000元,并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上诉人耿中秋、韩婷婷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诉称原告承担房租、工商、物流等费用,而在一审举证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房租已交上。事实上二年的房租16000元是有被上诉人所缴纳的。综上两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韩婷婷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55000元货款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费16000元是否应在被上诉人欠付的货款中扣除。上诉人认为租赁费已经由上诉人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所出具欠条是总结算欠条,房租在内的各项费用已经计算完毕。被上诉人称该房租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直未支付,按照双方约定,房租应由上诉人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请求扣除的是租赁费而非货款等费用,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请求租赁费的主张,应另案处理。故,本案不应扣除租赁费160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5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被上诉人耿中秋、韩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华农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上诉人耿中秋、韩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