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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高文勇与刘国栋、赵桂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勇,刘国栋,赵桂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775号原告高文勇。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刘国栋。被告赵桂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原告高文勇与被告刘国栋、赵桂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台君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刘国栋、赵桂星、人保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刘国栋驾驶被告赵桂星所有的鲁X×××××号牌车辆沿高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仁和大桥西2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52682.8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二处,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国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桂星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82.8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9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车损1255元、财产损失1870元、评估费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95780.13元,由被告赔偿151024.1元。被告刘国栋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赵桂星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人保潍坊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第二被告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刘国栋驾驶被告赵桂星所有的鲁X×××××号牌轿车沿高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仁和大桥西2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栋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文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国栋驾驶的鲁X×××××号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桂星,该车辆系刘国栋借用,在被告人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高文勇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内髁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腓骨骨折、胸部软组织伤,住院24天,于2014上12月20日好转出院。支出住院费52682.85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经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文勇的病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1、高文勇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天;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原告高文勇还主张以下损失:误工费21000元,原告在高密市日高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180天,有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日高木业公司证明、工资表三份;护理费6954.6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陈华护理,陈华与原告同一单位,护理时间60天,有鉴定意见书、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日高木业公司证明、工资表三份、户口本、结婚证;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按城镇居民29222元×20年×12%,有鉴定意见书一份、房权证一份、水电费单据四份;二次手续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营养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200元,有收款收据一份;交通费300元,有车票三张;病历复印费20元,有高密市人民医院单据一份;车损费1255元,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财产损失费1870元,有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的价值认定书一份;评估费280元(其中手机衣物评估费170元、电动车评估费110元),有票据一份;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8元,高文勇之父高怀仁,1936年4月19日,78周岁,抚养5年,农村居民,7962元×5年÷2个×12%=2388.6元。高文勇之母董兰芬,1933年3月4日,81周岁,抚养5年农村居民,按7962元×5年÷2个×12%=2388.6元。儿子高庆强,1993年6月2日在读大学生,按城镇居民18323元×20年÷2人×12%=21987.6元。有高怀仁和董兰芬村委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高文勇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高文勇与陈华生有一子高庆强,高庆强虽然成年,是在读大学生,现在得了淋巴母细胞瘤,现在天津治疗,已休学。高庆强是城镇户口,有户口本。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上共计:195780.13元。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潍坊支公司进行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2、对误工费有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保险公司调查时,原告所说的单位与现在提供的误工费单据不相符,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交纳情况。工资已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没有签字或按手印。3、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意见。4、生活补助费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来计算。6、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7、营养费应提供票据或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8、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9、交通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共240元。10、对病历复印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11、对车损无异议。12、对财产损失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手机及衣服的受损,我方无法确认其手机和衣服受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13、评估费包括了手机和衣物,发票未加盖公章,即使加盖公章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14、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两份证明无异议,从证明也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抚养费我们只认可原告父母的,对其儿子的不予认可,原告之子已年满18周岁,未提供已丧失劳动的证明,对其子的抚养费不予认可。15、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800元或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对原告的房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醴泉街道有商品房,但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有调查表,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保险公司调查时不相符。被告刘国栋、赵桂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均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栋垫付原告款3万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上述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本、结婚证、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收据、房权证、水电费单据、车票、病历复印费票据、村委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栋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高文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文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国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文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国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根据本案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由被告刘国栋赔偿原告80%。被告赵桂星系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未提供其与高密市日高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和社保交纳情况,原告在醴泉街道环城路278号购买了房屋,且其提供的交纳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处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410.8元(29222元÷365天×180天);其妻陈华亦未提供其与高密市日高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和社保交纳情况,故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03.6元(29222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该费用非事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87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和衣服受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评估费17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高庆强,1993年6月2日出生,在读大学生,按城镇居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987.6元,因高庆强患有T淋巴母细胞淋巴癌(IV期A),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暂支持3年为3298元(18323元×3年÷2人×12%=3298元),故原告高文勇之父、母、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388.6元、2388.6元、3298元,计款8075.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6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二次手续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125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10元、交通费30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高文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6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48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78208元(8075.2元+70132.8元)、二次手续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125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3290.25元。其中医疗费526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次手续费7000元,计款60402.8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48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78208元(8075.2元+70132.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款99322.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125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77.4元(10000元+99322.4元+125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2712.85元(163290.25元-110577.4元),由被告刘国栋赔偿80%,即4217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勇110577.4元;被告刘国栋赔偿原告高文勇42170.28元,扣除已垫付30000元,应赔偿原告高文勇12170.28款;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原告负担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56元,被告刘国栋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 君 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继军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