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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李开武、袁玉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袁玉信,李开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道武,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波,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袁玉信。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李开武、袁玉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武、李金波及被告袁玉信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开武用自身花卉大棚抵押并由被告袁玉信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借款用途购苗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借款8092.84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开武尚欠借款291907.16元,利息54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开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907.16元及利息54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依法认定原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原告以抵押资产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袁玉信对被告李开武借款291907.16元及利息54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玉信辩称,被告袁玉信的担保期间已过,被告袁玉信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开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开武由被告袁玉信担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30万元的可循环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开武以其名下花卉大棚以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袁玉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后的年利率12.6%,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李开武银行账户,由被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原告催收,被告归还了8092.84元。截止2014年12月20,被告李开武尚欠借款本金291907.16元及借款利息5495元,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袁玉信在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字确认上述债务,要求被告自签收该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大棚所有权证、抵押清单、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夏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李开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开武履行了放贷义务即享有依约向被告追要的权利,被告李开武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开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袁玉信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袁玉信在同意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其在担保期限内重新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为被告李开武的上述借款提供新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应从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的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袁玉信的担保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其应当对借款人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被告袁玉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就被告李开武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开武自愿以其花卉大棚向原告抵押,双方根据青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青州市农村土地、旅游景点承包经营权收益及住房、大棚、果园、山林等地上附属物产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就李开武名下花卉大棚在青州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青州市农村经济管理局虽非法定的抵押登记部门,但抵押行为系涉案当事人自愿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以其名下大棚抵押取得了大棚所在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夏坡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该抵押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活跃农村经济的实际及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在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该抵押行为无效,因此,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大棚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91907.16元及利息54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按合同另计);二、被告袁玉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有权就被告李开武名下花卉大棚拍卖、变卖时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1元,减半收取2881元,由被告李开武、袁玉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