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建芳与西华县晨辉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芳,西华县晨辉工贸有限公司,高贵生,王艳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182号原告王建芳,男。委托代理人朱铁山,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华县晨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贵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高贵生,男。被告王艳红,女(系高贵生之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根华,男。原告王建芳诉被告西华县晨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铁山、被告晨辉公司、高贵生、王艳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学光、宋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晨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6日—2014年6月6日),被告高贵生、王艳红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晨辉公司汇款1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晨辉公司返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高贵生、被告王艳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借款总金额为500万元,本次诉讼是其中的一部分;2、原告支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超出了合同约定利率标准。3、我公司已将还款数额全部偿还3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因此提起了上诉。4、我方愿意偿还原告150万元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据、指定打款委托书、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借款是事实,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担保成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汇款是5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电子回单10份,证明我方已经还款16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7日,我方返还原告3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证据二、判决书1份、上诉状1份,证明上述10笔还款已经作为我方偿还原告起诉我方350万元的金额,我方对该判决提起了上诉。证据三、基本信息1份,证明王建芳、东伟亚都是河南美熙科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其中只有1份10万元是转给原告本人,但已在另一案件中扣除,另外9份打给东伟亚的,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冲抵利息和本金的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未生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向原告个人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王建芳与被告晨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月利率为2.0%;被告高贵生、王艳红为晨辉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晨辉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晨辉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晨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高贵生、王艳红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辩称1、2、3项内容及相关证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属于另外一个案件的内容,已由本院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晨辉公司与原告王建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建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晨辉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晨辉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贵生、王艳红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晨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王建芳要求被告高贵生、王艳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华县晨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芳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二、被告高贵生、王艳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西华县晨辉工贸有限公司、高贵生、王艳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宏伟审 判 员 丁 锐人民陪审员 雷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