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与田自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何云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刚,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自刚,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明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自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田自刚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提留工资合计23222.6元;二、原告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田自刚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5000元、2014年8月份工资12692.31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经本院核准予以免交。”敦煌明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田自刚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在敦煌明珠公司工作。因田自刚2014年8月27日离职,敦煌明珠公司尚未统计田自刚2014年7、8月份工资。除了7、8月工资,敦煌明珠公司已全额发放田自刚其余月份的每月工资,不存在工资提留。根据敦煌明珠公司提供的田自刚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单,田自刚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6774元、5081元、7105元,2014年3月、4月工资分别为10413元、10413元。故田自刚2014年7、8月工资总共应为20826元(10413×2)。综上,敦煌明珠公司上诉请求改判:1.敦煌明珠公司向田自刚支付2014年7、8月工资合计20826元;2.敦煌明珠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1-6月提留工资23222.6元;3.本案诉讼费由田自刚承担。被上诉人田自刚答辩称:敦煌明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敦煌明珠公司是否需向田自刚支付提留工资;2.敦煌明珠公司需向田自刚支付2014年7、8月工资数额。一、关于敦煌明珠公司是否需向田自刚支付提留工资的问题。田自刚主张其月工资固定为15000元,按每月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敦煌明珠公司每月提留其30%的工资,该提留工资在年底或离职时一次性发放。敦煌明珠公司则主张每月全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提留工资的情况。首先,虽然敦煌明珠公司对于田自刚举证2014年5月份工资条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工资表的原件应由敦煌明珠公司保管,故田自刚不能提供原件合乎情理。相反,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保存工资支付台账和支付凭证不少于两年的义务,并对工资争议负举证责任。敦煌明珠公司作为工资表原件的持有者,却拒不提供2014年5月份工资表原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原审采信田自刚的主张,认定其2014年5月份工资为15000元并无不当。并且,该15000元扣除30%的提留工资4500元及扣减的电话费87元,余额10413元与田自刚工资账户收取的当月工资数额亦完全一致。其次,敦煌明珠公司提交的田自刚2013年12月工资表中记载的工资为6774元,与田自刚工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收取的9671.5元相比,比例也大致为70%,对比敦煌明珠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该月工资银行转账凭证推翻田自刚所提交工资卡对账单。以上二者能相互印证,故田自刚主张敦煌明珠公司提留其30%工资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敦煌明珠公司上诉不存在提留工资,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无需支付提留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根据敦煌明珠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结合敦煌明珠公司实际提留比例30%,计算出敦煌明珠公司应向田自刚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提留工资23222.6元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敦煌明珠公司需向田自刚支付2014年7、8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同上所述,田自刚2014年7、8月工资中存在4500元的提留,故其2014年7、8月工资实际应为15000元,敦煌明珠公司应向田自刚支付2014年7、8月工资分别为15000元、15000元。但仲裁裁决敦煌明珠公司向田自刚支付2014年7月工资15000元,2014年8月工资12692.31元,田自刚没有提出起诉,应视为服裁,原审判决敦煌明珠公司向田自刚支付2014年7月工资15000元,2014年8月工资12692.31元,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敦煌明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