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永伟与李洪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伟,李库,李红梅,李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杨永伟,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库,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未到庭)被告李红梅,女,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未到庭)被告李洪文,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未到庭)原告杨永伟与被告李库、李红梅、李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库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向担保杨永伟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3年8月2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库向原告杨永伟借款6万元,担保人李红梅、李洪文。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李库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杨永伟人民币6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库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归还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如届期未能返还,借款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到期日至欠款结清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担保人李红梅、李洪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库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库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李库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认定李红梅、李洪文对该笔债务的履行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借据约定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二、如被告李库到期不履行,由被告李红梅、李洪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库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文慧审 判 员  于文彬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爱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