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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五组、刘海春与栾艳红、栾艳龙、栾艳君、栾艳霞、栾艳凤、栾慧鹏、徐雪,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五组,刘海春,栾艳红,徐雪,栾艳霞,栾艳凤,栾艳龙,栾艳君,栾慧鹏,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五组。诉讼代表人:王玉财。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海春,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刘海彬,系刘海春弟弟。委托代理人:宋国营,通化市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艳红,女,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雪,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栾艳霞之女。栾艳红、徐雪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艳霞,女,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艳凤,女,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艳龙,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艳君,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慧鹏,1995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栾艳君之子。原审被告: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先玉,主任,上诉人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五组(以下简称二密村五组)、刘海春因与被上诉人栾艳红、栾艳龙、栾艳君、栾艳霞、栾艳凤、栾慧鹏、徐雪,原审被告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密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栾艳红等七人一审时诉称:1990年,七原告户主栾玉田(已故)取得了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五组(密)032021号耕地(四中后沟,6亩)承包经营权,2003年经通化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了该地块上述号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通化县人民政府进一步确权换发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该地块被征用,经实际测量地块面积为10.23亩,该地块的各项补偿款已拨付到二密村委会,但被告拒绝将补偿款发放给栾玉田的共同承包人即七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征地安置补偿费10.23亩X15年X1250元=191812.50元,土地补偿费10.23亩X10年X1000(1250-250)=102300元。原审被告二密村委会一审时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密村委会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征地方案是由五组村民自行开会决定的,二密村委会并没有参与分配。原告是二密村二组村民,现在耕种的是二密村五组土地,属于跨组承包经营,所以不应该获得补偿。原告诉求中提出的191812.5元与实际不符,因为原告实际耕种为6亩,应为112500元,原告提出的多出部分应归村集体组织所有。原审被告二密村五组一审时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不能与其他集体经营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控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平调和挥霍浪费、确保专款专用。因此原告不是本组成员,只享有争议土地的耕种权,不享有其他权利。原审第三人刘海春一审时述称:1990年,二组村民栾玉田私自将房屋盖在刘海春家地头,饲养家禽家畜,造成刘海春家耕地无法耕种,后栾玉田执意用其地质队后山的4亩耕地换刘海春家四中后沟的6亩耕地(该地块被征用,经实际测量地块面积为10.23亩),各自耕种至今。但耕地的承包权属并未改变,依据土地承包法,栾家不是五组成员,不享有本组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换地的时候没有土地承包法,不知道跨组经营违法。现在,该耕地经营权属发生变更,刘海春家根本不知情。土地台帐上刘海春的签名、指印是伪造的,此期间刘海春本人并不在二密居住,请求法院恢复刘海春四中后沟10.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二组和五组原为一个村民小组,1980年左右分为二组和五组;七原告一家在第一轮承包时取得二密村二组的耕地承包经营权。1990年,原告户主栾玉田(已故)与五组村民刘海春父亲刘伟堂(已故)的耕地进行了互换,耕种至今。刘海春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实际耕种的土地为位于二密村二组“地质队后岗、4亩”。原告栾艳红(栾玉田之女)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位于五组的“四中后沟、6亩”(现通化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征占五组土地,实际测量为10.23亩,原告耕种至今;原告在五组除被征占的10.23亩耕地外,仍有4-5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4年,二密村五组村民土地被征占,经二密村五组民主议定并报请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每亩补偿标准为1250元×25年=31250元、青苗补偿费为1250元/亩(补偿给承包人)、奖金3000元(补偿给承包经营权所有人),合计35500元;安置补助费为1250元×15倍=18750元(补偿给承包人);土地补偿费为1250元×10倍=12500元,其中村委会提取20%即2500元,剩余10000元的40%即4000元由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平均分配,另60%即6000元补偿给承包人。该分配方案确定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每亩应得补偿款为2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户主栾玉田与第三人刘海春父亲刘伟堂于1990年进行了耕地互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各自耕种至今。当时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此互换有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相关组织及个人也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原、被告之间耕地互换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耕地中有6亩由原告取得了通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法院无法否定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律效力,应认定原告享有6亩被征用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原告耕种的被征用耕地经实测为10.23亩,但除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6亩耕地之外,其余被征用的4.23亩耕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要求给付此4.23亩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被征用,有权依据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五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获得相应的补偿;同时经审理查明,此次征地补偿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二密村五组,二密村委会是组织、管理、协调部门,无处分该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但应履行原告实现权力的相关协助义务;关于二密村五组主张不予给付原告相应征地补偿款,因无证据否定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刘海春与原告互换耕地无效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参照《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五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经该院2015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1、被告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五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栾艳红、栾艳龙、栾艳君、栾艳霞、栾艳凤、栾慧鹏、徐雪6亩的征地补偿费29000元×6亩=174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2元,原告栾艳红、栾艳龙、栾艳君、栾艳霞、栾艳凤、栾慧鹏、徐雪负担2342元,被告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五组负担3370元。上诉人二密村五组及刘海春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采信虚假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将征地补偿款给付被上诉人有失法律公正、公平原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1990年二组村民栾玉田私自将房屋盖在五组村民刘海春承包经营的土地地头上,并执意用其承包经营的4亩土地与刘海春承包经营的6亩土地互换耕种,承包经营权从未变更。一审中,被上诉人及证人亦均以证明两家是互换土地耕种,而承包经营权不变。2、刘海春与栾艳红七人并非同组村民,双方早在1980年分开为五组和二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不能与其他集体经营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控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平调和挥霍浪费,确保专款专用。”栾艳红七人不是五组成员,按照此规定只享有争议土地的耕种权,不享有其他权利,同时通化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仲载委员会的通农仲裁字(2014)8号裁决书也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双方应互相返还承包地。3、换地耕种时土地承包法没有出台,刘海春也不懂跨组经营违法,现在争议耕地承包经营权属发生变更刘海春家根本不知情,刘海春从承包开始一直到通化县仲裁庭开庭时才知道真相,是栾艳红隐瞒刘海春出具了承包经营权证书,这就是本案的真实情况。4、栾艳红出具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与事实严重不符,该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基于承包土地明细台账同一天签名,刘海春当时不在二密村居住,根本不知道有此事,签名纯属伪造。被上诉人栾艳红七人辩称:1、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了基本事实,栾艳红父亲与刘海春父亲在1990年互换耕地后,双方各自耕种至今,足以说明互换土地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我国相关法律没有禁止互换土地,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二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互换行为已经超过20年之久,之所以现在产生纠纷,是因为刘海春得知互换的耕地被占用后能取得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这是一种不道德行为,不应受到法律支持。2、二密村被占的40多户土地,超出土地承包证的部分也都给了补偿。一审时,二密村委会也承认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实测为10.23亩,比登记的多出了4.23亩。被征用的土地是按实测面积给予补偿,二密村五组应给付栾艳红七人该4.23亩被占耕地的补偿款。二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各方当事人对栾艳红七人应否享有被征占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数额应为多少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二密村五组主张:如果土地给栾艳红七人,二密村五组只给安置补助费,同仲裁裁决;如果土地给刘海春,二密村五组给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款。除10.23亩土地外,栾艳红家还有5亩土地,应归还五组,这属于五组的机动地。上诉人刘海春主张:征地补偿方案是二密村委会出具的,刘海春对该方案包括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补给谁有异议,理由如下:1、双方互换土地耕种的行为无效,证据是一审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栾艳红出具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及土地台帐属于虚假行为,未经上诉人同意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无效。对此刘海春已于2015年4月22日向通化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土地经营权证书无效。此案,法院受理后未开庭,等待结果。请求二审法院对栾艳红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及土地台帐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栾艳红主张:1、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因栾艳红不服提起诉讼,已不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刘海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立案,但没有下传票,没有开庭,没有审理,现在栾艳红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还是合法有效的,栾艳红七人应享有被占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同意二密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方案,但对补偿数额有异议,应按实测面积全额支付。本院认为,就争议土地,被上诉人户主栾玉田与刘海春父亲刘伟堂于1990年进行了互换,并耕种至今。该互换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20余年。在被征占之前,互换双方以及二密村五组对栾玉田与刘伟堂互换土地的行为没有异议,互换时法律亦无禁止性规定,并且就其中的6亩互换耕地,栾艳红家庭亦取得了通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于该行政确权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二审中,刘海春主张已就栾艳红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经查明,本院行政审判庭接收刘海春的行政起诉状后,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未予立案。对于刘海春与二密村五组主张互换行为无效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书,亦因栾艳红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失去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栾艳红七人享有6亩被征占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据《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五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判决二密村五组向栾艳红七人支付征地补偿费174000元,判决正确;就栾艳红七人二审中主张的其余4.23亩耕地的征地补偿款,因栾艳红七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不予审理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五组、刘海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