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建元与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元,李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张建元,工人。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永,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会争,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第14层(科技示范楼A座)。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建元与被告李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保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元的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被告李义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高会争,被告太平保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被告华安保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元诉称,2015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冀J×××××号轿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东留果庄大桥东侧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义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因被告李义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在太平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保险保定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义务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871.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保险保定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安保险保定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事实,核实驾驶员李义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保险免责情况,如不存在免责情况,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后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超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在不超过30%的比例内承担,同时由于责任认定书中载明我公司承保车辆为超载,且超载是形成本次事故划定责任的主要因素,根据保险合同,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李义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保险保定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对华安保险保定公司说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不认可,因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建元驾驶冀J×××××号轿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东留果庄大桥东侧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义所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建元和被告李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膑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7.5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义所驾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保险保定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二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出示高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各一份,主张医疗费11,013.4元;结合病历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18天为1,800元;出示本人工作证、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卡、单位证明材料、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事发前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主张误工费按183元/天计算108天,为19,764元;出示三利集团公司证明四份,证实护理人员张丽霞(原告之女)、常艳朋(原告女婿)为公司员工及事发前三月的工资单,主张按二人护理(张丽霞2,875.6元/月+常艳明3,246元/月)/30天计算60天为12,244元;主张交通费1,500元,主要用于就医、出院的费用,无票据;出示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原告属城镇居民,事故致7.5级伤残,主张××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35%=168,987元;原告结合伤情、事故发生地的工资水平及原告收入情况,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出示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收费收据1张,主张车辆损失26,390元、评估费790元;出示高阳县安达停车场出具的税票1张,主张施救费950元;出示鉴定收费收据1张,主张鉴定费1,331.8元。被告太平保险保定公司质证认为,对前三项除诊断证明外的证据均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供原告和护理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24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对事发前没有任何记录,提供的是1-4月份。银行卡流水应提供5-8月份的,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即使原告没有正常工作也应有基本工资发放;护理人未提供其身份证明,对该护理人是否真实存在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等无异议,承担11万元赔偿限额内的责任;车辆损失无异议,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评估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保定公司质证认为,同太平保险保定公司意见。对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工作证、户口本、身份证均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不认可,医院无权核定病人需要休息多长时间需要多少人护理。病历简单,不能全面反映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病历第5页放射科会诊报告书与病历首页显示的病情不一致。对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认可;对伙补不认可,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对误工天数不认可,误工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日平均工资不到183元,且证据没有显示原告已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月份工资超出纳税标准,银行卡交易记录与工资证明数额不符,不能互相印证,2月份证明上是6,017.62元,银行记录是6,047.62元,3月份证明是3,196元,银行记录3,226元,故对银行卡及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我方认可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每天不超过100元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护理天数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对证明材料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应一人护理,认可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未提交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材料上是部门章不是公章且没有注明二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对交通费不认可,因无票据;对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伤残鉴定与高阳县医院病历记载不符,我司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车损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旧件回收残值,故对数额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在300元左右;对伤残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对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被告李义同意太平保险保定公司、华安保险保定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保定公司结合事故认定书出示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李义所驾车辆超载,主张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第14条规定,因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李义质证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该项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没有对李义尽到提示义务,李义对此不知情不了解,不同意增加。庭审后,华安保险保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伤残情况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处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元与被告李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义所驾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保险保定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保定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保定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李义所负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保定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担30%的赔偿责任。车辆超载行为对车辆的行驶安全存在隐患,被交通法规明令禁止,被告李义作为驾驶员应当清楚,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也确认被告李义所驾肇事车辆超载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李义与被告华安保险保定公司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超载时增加10%的免赔率,应属公平,不属于免除、限制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被告华安保险保定公司赔付时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免除的10%责任由被告李义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1,013.4元,有高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清单证实,原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结合病历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医嘱,结合其较重的伤情,本院认定按住院期间50元/天计算为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工作证、银行转账清单、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卡、单位证明材料、事发前三月的工资收入工资单证实,证据充分,误工费结合事发前三月工资标准(含缴纳保险费用等)183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98天,为17,934元;护理费虽有三利集团公司证明,但无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从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且证明材料上是为部门章,也没有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故对护理人员的收入不能认定,应当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为出院后近三个月签发,且为出院后恢复期间,原告无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应当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及原告未痊愈,需石膏固定四至六周的医嘱,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8天及出院后42天,共计60天,护理费共计5,267.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但结合原告出入院、鉴定、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原告属城镇居民,事故致7.5级伤残,故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结合7.5级伤残计算20年,为24,141元×20年×35%=168,987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来看,该事故造成较重的××,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但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其过错程度较大,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39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950元,有高阳县安达停车场税票证实,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90元、鉴定费1,331.8元,有高阳县价格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中心的收费收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37,963.8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保定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115,963.87元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310.24元(115963.87*30%*(1-10%)】,由被告李义赔偿3,478.92元(115963.87*30%*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12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31,310.24元。三、被告李义赔偿原告张建元3,478.9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原告张建元负担157元,被告李义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铁良审 判 员 卢素川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