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笃超与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笃超,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2300号原告王笃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作伟,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巍,男,该院医务部副主任,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包运东,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笃超与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笃超的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巍、包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21时许,我被他人撞伤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因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复查X光片示内固定物固定良好,出院后遵医嘱避免患肢负重和剧烈活动,并进行功能锻炼。2012年6月13日午后,在自家卧室坐便站起时感到小腿明显疼痛伴活动受限,到被告处检查为内固定物断裂,当日入院治疗至7月24日出院,嗣后因感染和骨髓炎还陆续在该院住院治疗五次。后六次住院及门诊共发生医疗费100469.14元。我对鉴定意见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第三次住院病案中患方陈述“双手扶膝站起”,而该表述是由医生自行记载未经家属核实即签字造成的。实际情况是在专用座椅有扶手的情况下,不可能采取更不方便的扶膝站起的方式。我认为被告在医疗器械选型及质量、术后预防感染等方面存在过错,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469.14元和鉴定费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因车祸受伤于2012年4月1日晚入住我院,次日晨于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后因钢板断裂及感染陆续又在我院住院治疗六次。在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期间,经大连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进行了确认。我院已按协议给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依据该协议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实理由再向对方主张权利。若原告对调解协议和确认决定有异议应在一年之内提出,而协议签订至今已近三年,因此原告丧失诉权。同时,原告的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所致,我院的诊疗行为业经司法鉴定确认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21时许,原告王笃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行X光片示:左胫腓骨中下段多发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收入院治疗。4月2日3:10于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7:20结束手术。术后复查X光片示:内固定物可靠,位置满意。于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避免患肢负重;2.左上肢肩关节制动,避免剧烈活动;3.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骨科门诊复查;5.神经外科门诊复查。2012年6月13日17时许,原告第二次入被告处住院治疗。据本次住院病历第2次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4小时前在自家卧室坐便(自购的坐便椅),双手扶膝站起时闻及左小腿发出脆响,起立后感到左小腿明显疼痛伴活动受限。行X摄片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胫骨内固定物断裂。6月18日于全麻下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取髂骨植骨、钢板螺钉再次内固定术。于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异体骨植骨内固定术后、左胫骨干钢板断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负重;2.定期复查X线,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情况;3.骨科门诊随诊,医师指导下行左下肢功能锻炼。2012年8月2日,原告以“左小腿骨折钢板断裂术后2个月,切口红肿、渗出伴发热”为主诉第三次入被告处住院治疗。予抗感染治疗,病情平稳。于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干钢板断裂术后感染、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避免患肢负重;2.定期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负重时间;4.骨科门诊随诊,医师指导下行左下肢功能锻炼;5.注意创口处清洁,避免再次感染。2012年9月16日原告以“左小腿胫腓骨骨折钢板断裂术后反复感染1年余”为主诉第四次入被告处住院治疗。9月18日于全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予抗炎等对症治疗,大部切口愈合良好,切口中段有一大小约0.5cm局部缺损,可见骨面。经原告及家属要求于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骨外露。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3天切口换药一次,密切观察切口愈合情况;2.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左下肢短期内禁止负重;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左小腿胫腓骨骨折钢板断裂术后反复感染1年半余”为主诉第五次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后定期切口换药,指导行左下肢功能锻炼。经原告及家属要求于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骨外露。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局部干洁,每2-3天换药一次;2.左下肢功能锻炼,继续拄拐左下肢不负重下地活动;3.每月门诊复诊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4.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5.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4年4月8日原告以“左小腿胫腓骨骨折钢板断裂术后反复感染2年余”为主诉第六次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完善各项检查,小腿窦道分泌物行一般细菌培养示:棒状杆菌生长,对青霉素、头孢曲松敏感。抑郁状态,加强护理治疗。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胫骨慢性骨髓炎伴窦道形成、抑郁状态。出院医嘱:1.建议心理科及七院专科治疗;2.我院门诊随诊。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左小腿胫腓骨骨折钢板断裂术后反复感染2年余”为主诉第七次入被告处住院治疗。4月22日于全麻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清创术。术后复查胫腓骨正侧位: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改变,骨折对位可。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腓胫骨骨折术后、左胫骨慢性骨髓炎伴窦道形成。出院医嘱:1.每3天换药,观察窦道口愈合情况;2.定期复查,必要时住院手术治疗;3,不适我科门诊随诊。原告已支付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7796.0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5589.23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3587.86元、第四次住院医疗费15385.60元、第七次住院医疗费27813.82元;期间在被告处门诊医疗费3692.5元;大连市急救中心医疗费622元;大连西岗北京街诊所中药费换药费5275元;大连西岗郎启锐诊所治疗费6100元;在普惠凌水桥大药房购买头孢克肟胶囊111.70元。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医方于本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司法确认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患方12000元;二、本协议自履行完毕之日起,本纠纷终结,医患双方不得就同一事实理由再向对方主张权利。同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中调确字第59号确认决定书,对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确认有效。被告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提请司法鉴定以确认(1)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第二次住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与钢板断裂及术后感染有无因果关系。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2015)医鉴字第6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被鉴定人王笃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被鉴定人王笃超第二次住院至第七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与其钢板断裂及术后感染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调解协议书、确认决定书;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医鉴字第63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有关原告王笃超无权就双方之间已经就赔偿达成的协议再行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医疗行为尚未终结,原告有权就协议签订后再行发生的后续治疗等合理损失向被告主张权益,而确定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其对原告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业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笃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