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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何正军与李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军,李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何正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身份证号码:×××8076。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华,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身份证号码:×××3812。原告何正军诉被告李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小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桂源、人民陪审员杨春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21时45分许,李小华醉酒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沿东莞市莞樟路从大朗镇方向往莞城区方向行驶至寮步镇永强汽车路段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李小华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同向唐国湘驾驶的湘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唐国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李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国湘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90元(其中车辆损失价值为12230元、评估费600元、拖运费860元、交通费1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小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1时45分许,李小华醉酒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未年检、未投保),沿东莞市莞樟路从大朗镇方向往莞城区方向行驶至寮步镇永强汽车路段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李小华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同向唐国湘驾驶的湘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唐国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李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国湘无责任。原告主张其所有的湘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2230元,评估费6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运费86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提供部分票据佐证。另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东一法立保字第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被申请人李小华的粤S×××××号小型轿车(以人民币120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运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湘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12230元、评估费600元、拖运费86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运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以上损失共计1389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超过上述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小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389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75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由被告李小华负担164元。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1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人民陪审员  杨春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峰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