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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申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慈利县农村县乡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县乡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慈利县农村县乡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朱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春绒,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爱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滕华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习江玲,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湘媛。再审申请人慈利县农村县乡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农村公路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慈利农村公路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即《慈利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茶江段B合同段(K28+300-K38+300)计量支付资料(第一期)》,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中对争议焦点“路基整平”这一工程项目工程量和结算金额的认定,但原二审法院未予以质证、认证。二、原一、二审判决对“路基整平”项目的工程量15032.51m3及工程价款1352926元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原一、二审判决违背当事人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及逾期付款利率的约定,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项规定,判令申请人从2005年10月28日起承担全部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原一、二审判决仅依据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虚构的《贷款施工报告》及三份自然人向军的借款凭证,就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垫付款利息44629.68元,明显缺乏事实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五、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慈利农村公路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一、申请人主张原一、二审对路基整平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有误不能成立。路基整平项目属工程量清单中未列的新增项目,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现仅是对该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存在争议。申请人主张二审中提供了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新证据”,即《慈利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茶江段B合同段(K28+300-K38+300)计量支付资料(第一期)》,二审法院未予质证认定,导致判决错误。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所谓“新证据”形成于2004年11月,并已由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用于申请中期支付款项,而本案一审诉讼发生于2012年7月,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人早已知悉并取得了该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从证据内容看,其仅能反映工程中期时段的新增工程量,因后续仍有路基整平增量工程,故其不能作为全部增量工程的计量依据。在2005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后,杨海初代表广东中人公司针对新增工程制作了《工程变更申请批复单》,其中载明新增路基整平总工程价款为1352926元。上述文件“业主代表”处由汪明海签名。申请人工程技术部负责人李勇签署:“该项目属新增项目,业主已下达单价,承包人要求按合同附件(96)基价下浮6%执行符合合同附件条款”的意见。“监理工程师”处有朱齐山签署:“情况属实,请报批”的意见。而朱齐山为申请人任命的工程部主任,汪明海为本案合同段工程质量负责人。李勇、朱齐山、汪明海签字同意,足以代表申请人对新增路基整平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其后,经申请人总经理、董事长批准实施的《江茶公路计量形成共识记录》中对此计量标准亦予肯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工程变更令》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工程变更事实的证据采信有所不当,但在计算申请人欠付工程款金额时原判决仍按1352926元作为新增路基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慈利农村公路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经审查,涉案工程于2005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方式,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均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慈利农村公路建设公司应自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慈利农村公路建设公司此项请求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不予支持。三、关于慈利农村公路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垫付款利息44629.68元的问题。《慈利县县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附件》中约定,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后,由业主方向施工单位给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预付款,以后的部分由施工单位每月拿出施工计划,由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查,由业主按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支付。涉案工程于2004年4月23日开工,慈利农村公路建设公司于2004年9月才开始给广东中人公司拨付工程款50万元。可见慈利农村公路建设公司在开工后几个月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广东中人公司拨付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广东中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向银行贷款并产生利息,应予支持,该利息理应由慈利农村公路建设公司承担。综上,慈利农村公路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慈利县农村县乡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富 博审 判 员 阿依古丽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茜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