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廖仲文与四川国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廖仲文,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四川国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袁虹,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廖仲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中劳人仲案字(2015)第16-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廖仲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将本案与胡顺昱、刘华、邹红梅、廖仲文申请执行四川国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七案并案执行,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688.78元,并已分配到本院同期受理执行的(2015)乐中执字第559号、第560号、第562号、第565号胡顺昱、刘华、邹红梅、廖仲文与四川国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四案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中劳人仲案字(2015)第16-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