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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李明达,李海明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负责人:曲傅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金国,该单位员工,住址:德州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责人:白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苹,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明达,住址:德州市。第三人:李海明,住址:德州市。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金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苹,第三人李明达、李海明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日,吴连军与第三人李明达、李海明三户联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日吴连军又与被告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原告。从被告在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可看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即包括投保人内部本身的意外伤害,也包括投保人外部非本身的意外伤害。2014年8月16日,吴连军在平原县王庙镇苏集砖瓦厂打工时突发意外死亡。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直到今天,被告以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不理赔,现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至本案案结时本金为50000元的贷款利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吴连军对投保单进行了审阅,在四项告知内容后面均填写“否”。并签字确认,这个事项并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讲的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投保人内部本身原因的意外伤害。原告的这种认识属于自己的理解,并不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投保人吴连军的死亡经我公司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取得相关材料证明吴连军为猝死,这不属于外来的、非疾病的因素,更不属于客观事件,因而不属于意外事件,也不属于原告在理赔时所讲的意外事故摔倒猝死。因而不符合理赔的条件和约定,我公司有理由予以拒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明达、李海明述称:吴连军的死去完全属于意外死亡,吴连军在贷款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吴连军、李明达、李海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李明达、李海明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2014年3月25日,吴连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2013年7月1日,吴连军与被告签订《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吴连军,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原告,吴连军在投保单上签了名。投保单的告知事项栏中记载了下列内容:1、被保险人是否曾经患过或正患有下列疾病之一:恶性肿瘤、心肌梗塞、恶性淋巴瘤、白血病、脑出血、脑梗塞、肾功能衰竭。2、被保险人是否接受过下列任一项手术或治疗:器官移植、肾透析、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3、被保险人是否从事下列职业之一:海上渔业、井下作业、火药炸药制作及应用、防爆警察、特种兵。4、是否在最近5年内发生过保险理赔。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记载了以下内容: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并理解了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本保险的所有内容,现同意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上诉保险,并保证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十一条规定:意外伤害指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4年8月14日,吴连军在平原县王庙镇苏集砖瓦厂工作时晕倒,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记载的诊断结果为:非心源性猝死,现场死亡。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国寿小额贷款保险专用投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吴连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投保单中的“告知事项”让投保人填写“是”或“否”,目的是如果投保人有“告知事项”中的四种情况之一,保险人可能会拒绝投保人投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所以原告诉称从“告知事项”的内容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包括投保人内部本身的意外伤害是不正确的。原告不理解被告不赔偿的原因是按照日常生活习惯对意外的理解,而对保险公司中意外的内涵不清楚,保险中的意外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指的意外是有区别的;日常生活中,只要是意料之外的事情,都可以称为意外,但是在保险赔付过程中,保险人会严格界定引起伤害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意外险中的“意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吴连军经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由此明显看出吴连军的死亡是由于自身原因,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伤害。故原告作为受益人无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李殿银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