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永波与杨昭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昭健,罗永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昭健。委托代理人陈红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波。委托代理人郑明友。上诉人杨昭健因与被上诉人罗永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昭健承包了重庆市江津区鲁花油厂的空调安装工程,2014年4月26日进场,工期大约为2个月。罗永波受杨昭健雇佣到该厂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约定报酬为150元/天,4500元/月。2014年5月23日8时许,在吊装中央空调通气管道时,因杨昭健提供的吊装器材(电动葫芦)出现问题,空调风管滑落,将罗永波左手砸伤。罗永波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4天(8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手腕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左手腕关节软组织挫裂伤:1、左手腕背侧皮肤挫裂伤;2、左手拇指长伸肌健断裂;3、左手示指伸肌健断裂;4、左手指伸肌腱断裂;5、左手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6、左手桡侧腕短伸肌腱断裂;7、左手尺侧腕伸肌腱断裂;8、左手小指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康复功能训练;2、门诊随访。”2014年10月16日,罗永波单方委托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工伤等级鉴定,该所作出渝津司鉴(2014)医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永波因外伤左手拇指长伸肌腱断裂,左手示指伸肌健断裂,左手指伸股健断裂,左手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左手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左手小指伸肌腱断裂的伤残程度为工伤十级伤残。”罗永波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264元。审理中,经法庭释明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评定标准不同,罗永波申请按后者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9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永波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罗永波支付鉴定(检查)费900元。另查明:罗永波受伤时已系好安全带,在操作时其所在位置与头顶上方风管比较接近。再查明:罗太明(1957年9月29日出生)与刘学玉系罗永波父母,二人共生育一子即罗永波。2007年9月25日,罗太明、刘学玉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12月2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人联合会填发的××人证载明,罗太明系肢体××人。罗永波与刘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5月9日生育一子罗江林。罗永波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罗太明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罗永波受伤前,与罗太明因房屋拆迁被安置,得到安置过渡费直至2014年5月31日,并因安置得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篆山坪公园邦泰花园的还房。罗永波受伤后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2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8元(32元/天×94天);3、护理费7520元(80元/天×94天×1人);4、误工费15501.78元(37721元/年÷365天×150天);5、××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293.20元(25147元/年×20年×10%+8332元/年×12年×10%÷2人);6、鉴定费(检查费)900元。杨昭健支付医疗费21000元,支付罗永波现金11800元,并支付生活费1000元。罗永波一审起诉请求杨昭健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45536.4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1000元、支付现金11800元,仍需赔偿112736.40元。杨昭健辩称:罗永波操作失误,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杨昭健已向罗永波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昭健认可自己承包空调安装工程,并明确与罗永波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发时风管掉落是因自己购买的器材(电动葫芦)出现问题等,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罗永波虽然在诉状中将杨昭健的“健”写成“建”,但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码均无误,可以确定杨昭健即是罗永波起诉的对象,故本案被告明确,杨昭健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罗永波受杨昭健雇佣从事安装空调工作,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此项安装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罗永波虽系好安全带,但在操作时其所在位置与头顶上方风管比较接近,自身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又考虑到罗永波此次受伤主要因杨昭健提供的吊装器材出现问题所致,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罗永波自身承担10%的责任,杨昭健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罗永波请求的费用。请求医疗费21000元,杨昭健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8元(32元/天×94天),提供住院病案欲证明伤势、住院天数等,杨昭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第二次手术的原因,不认可该期间产生的费用,因无异议,故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住院病案,住院天数为94天,住院期间未出院,第二次手术为左侧拇长伸肌腱吻合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杨昭健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也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定住院天数为94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7520元(80元/天×94天×1人),提供护理登记卡予以证明,杨昭健对护理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护理天数不应包含第二次手术期间的天数,综上述认定的住院天数并根据护理登记卡,认定护理天数为94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059.20元(25216元/年×20年×10%+17184元/年×20年×10%÷1人+8332元/年×12年×10%÷2人),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结婚证、××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结算清单、补偿册、丈量册、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杨昭健对工伤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双方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标准、扶养年限均无异议,因工伤等级鉴定标准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不同,故对工伤等级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双方共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伤残等级为十级,罗永波称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综合该组证据其受伤前因房屋拆迁被安置已进入城镇生活,××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对该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采信,××人证载明的肢体××等级,根据评定标准为最轻一级,不足以证明罗太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罗太明未满六十周岁,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不予支持,杨昭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计算标准、扶养年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293.20元(25147元/年×20年×10%+8332元/年×12年×10%÷2人);请求误工费21685.20元(4252元/月÷30天×153天),杨昭健认为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标准应按行业标准,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定残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50天,虽然双方对劳务报酬150元/天无异议,但罗永波受杨昭健雇佣时间较短,故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5501.78元(37721元/年÷365天×150天);请求鉴定费(检查费)1264元,根据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并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3222.98元,杨昭健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92900.68元。杨昭健支付医疗费21000元,支付罗永波128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该款项应当在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杨昭健称已将工资支付完毕,其所述工资并非误工损失,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昭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永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各项费用共计92900.68元。扣除被告杨昭健已支付的33800元,被告杨昭健实际尚需支付原告罗永波59100.68元。二、驳回原告罗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昭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取安装工具时操作不当致空调风管滑落,应对自己操作不当的行为承担至少30%的责任。2、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其××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罗永波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安装设备有故障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进入城镇生活,一审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罗永波在为杨昭健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杨昭健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罗永波受伤主要是杨昭健提供的吊装器材出现问题所致,考虑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工作危险性及双方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由罗永波自身承担10%的责任,杨昭健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罗永波提供的证据,认定罗永波受伤前因房屋拆迁被安置已进入城镇生活,从而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昭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杨昭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