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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小红诉杨彬、史先辽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杨彬,史先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刘小红,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登富,系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杨彬,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被告史先辽,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村民。原告刘小红诉被告杨彬、史先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杨彬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谢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丽叶、人民陪审员邹贤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先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杨彬向原告刘小红借款60000元,2015年1月到期,由史先辽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彬返还借款60000元,被告史先辽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史先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史先辽为担保人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杨彬之母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杨彬下落不明,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彬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刘小红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杨彬今借到刘小红现金60000(大写陆万元正),此笔借款于2015年1月份还清。借款人杨彬。2014年12月12日。担保人史先辽。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彬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刘小红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彬返还借款60000元,被告史先辽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该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杨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杨彬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彬向原告刘小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刘小红要求被告杨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小红要求被告史先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被告史先辽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史先辽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先辽对被告杨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红借款60000元;二、被告史先辽对被告杨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杨彬、史先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平审 判 员  李丽叶人民陪审员  邹贤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礼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