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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柏家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柏家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505号罪犯柏家洪。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溧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柏家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常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于2008年7月16日交付执行。后因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提回重审,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柏家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480元,责令柏家洪等退赔。刑期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于2008年9月26日再次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26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25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柏家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柏家洪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柏家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7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3分。2015年2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6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及退赃均未履行,该犯提供了某县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柏家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服刑人员主张其经济困难应提供当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属民政部门的证明,该犯提供的书证不符合上述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该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柏家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