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运国与徐有祝、徐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国,徐有祝,徐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291号原告:孙运国,男。被告:徐有祝,男。被告:徐有明,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青年北路西侧。诉讼代表人:庄乾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运国与被告徐有祝、徐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国,被告徐有祝、徐有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旭,被告平安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田、董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国诉称:2015年5月31日14时14分许,被告徐有明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寨里河镇付家门庄村路段在躲避车辆时,与由西向东付瑞庆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徐有明、徐梦磊、王秀芬、聂小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瑞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梦磊、王秀芬、聂小林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有祝辩称:我是车主,我雇用徐有明给我开车,责任由我承担。被告徐有明辩称:徐有祝雇用我开车,应由车主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莒县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证实被告徐有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4时14分许,被告徐有明驾驶被告徐有祝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寨里河镇付家门庄村路段在躲避车辆时,与由西向东付瑞庆驾驶原告孙运国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徐有明、徐梦磊、王秀芬、聂小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2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有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付瑞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徐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瑞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梦磊、王秀芬、聂小林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9日,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推定全损,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价值为3604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莒县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960元,拆检费3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70%主张,共计主张30210元。原告主张的拆检费35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为汽车修理费,被告平安莒县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汽车修理费不能证实系拆检费,且原告已支出评估费,拆检费属于二次收费。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徐有祝,被告徐有明系被告徐有祝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莒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运国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徐有祝、徐有明、平安莒县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检费35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为汽车修理费,因原告的车辆已推定全损,无修理之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有祝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有祝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被告徐有明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徐有祝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有明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徐有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运国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徐有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运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60元{[车辆损失34040元(36040元-2000元)+施救费960元+评估费1800元]×70%},被告徐有明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孙运国负担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37元,被告徐有祝、徐有明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甜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