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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787号原告胡某某,女,1955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业圣、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北关镇吴庄寨村委在2003年签订了17.6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向民权县北关镇吴庄寨前任支书李某某缴纳了全部承包费,谁知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上玉米苗不久,承包地中的2亩地玉米苗就被被告朱某某强行拔掉,并种上了棉花,被告自称是得到了李某某的许可,一直强占至今。在2011年2月28日原告又与民权县北关镇吴庄寨村委续租了10.6亩的土地,并包括被朱某某抢占的2亩土地,被告朱某某仍不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2亩土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种的2亩2分土地是村委承包给被告的耕地,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2003年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强行种上,当时为什么不起诉被告。原告所述的2011年2月28日又续租10.6亩的土地,还包括被告一直耕种的2亩土地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开一超市,村委陆续从超市拿物品累计欠被告6万多元没有归还,经协商村委承包给被告2亩地,另给被告留2分地做出路,不收租金。每亩每年承包费200元,一年承包费总共是400元,一直到抵清欠被告的欠款为止。原告明知道2003年起被告就一直耕种着这2亩土地,村委没有收回的情况下由于2011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10.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应无效。综上所述,被告耕种的2亩耕地是村委承包给被告的,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亩承包土地经营权及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协议二份,第一份协议证明原告第一次承包吴庄寨村委的土地期限为2003年3月份至2013年3月份;第二份协议证明原告第二次承包吴庄寨村委的土地承包期为2013年3月份至2023年10月1日。第三组:吴庄寨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庄寨村委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村委只将争议土地承包给了原告,从没有承包给其他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均有异议。异议为:1、第一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比被告承包争议土地的时间晚,原告第一次承包的土地实际没有17.6亩。2、第二份协议上已经把被告承包的2亩土地包括在内,该协议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3、吴庄寨村委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该村委三个人的签名都没有按指印,且三人一证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所以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吴庄寨村委原支部书记李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组:吴庄寨村委原会计冯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李某某、冯某某的身份、职务情况及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的事实;第四组:吴庄寨村委赊欠被告的物品账单,证明吴庄寨村委欠被告的账单情况,且至今没有还清欠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异议为:1、关于第二、三组证据,该两份证言内容明显虚假,如果当时吴庄寨村委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被告,那么应当有该村委的证明或者承包合同来证实,而仅凭两份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证据效力远小于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合同这一书证;2、关于第四组证据,该账单并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吴庄寨村委所欠的6万多元,且账单上没有该村委领导的签字,也没有该村委的印章,因此该账单是虚假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中的两位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份,原告胡某某与北关镇吴庄寨村委签订了17.6亩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200元,原告向民权县北关镇吴庄寨前任支书李某某一次性缴纳了全部承包费35200元。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玉米苗不久,被告朱某某以得到李某某的许可为由,将原告承包的位于东邻民菏路西侧河沟,南邻北关镇发酵站北原告的房屋后,西邻原告承包地,北邻王庄村地界的2亩地上的玉米苗强行拔掉并种上了棉花,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一直耕种至今。2011年2月28日原告又与民权县北关镇吴庄寨村委续租了10.6亩的土地,其中包括被朱某某耕种的2亩土地,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某某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北关镇吴庄寨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吴庄寨村委证明为证,并已从2003年至今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承包方的合法土地经营权。在原告承包经营后,被告朱某某以村委抵顶欠款将土地承包给自己为由强行进行耕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每亩每年200元的实际损失计算,即2亩×200元×12年=4800元。被告辩称其耕种土地是经吴庄寨村委同意用于抵顶欠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东邻民菏路西侧河沟,南邻北关镇发酵站北原告的房屋后,西邻原告承包地,北邻王庄村地界的2亩土地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胡某某,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