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彩红诉被告夏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彩红,夏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韩彩红,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道。被告夏清波,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某街道。原告韩彩红诉被告夏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清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彩红诉称:她与被告是同学关系,关系比较要好。2013年5月,被告有事用款向她借款2,000元,被告答应两天就还。2015年6月13日,她向被告索款时,被告为她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经她多次索要未果,故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韩彩红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6月13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夏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夏清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韩彩红与被告夏清波是同学关系。2013年5月,被告夏清波向原告韩彩红借款2,000元。因原告韩彩红索要借款,2015年6月13日,被告夏清波为原告韩彩红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一星期内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夏清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清波向原告韩彩红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夏清波应予还款。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韩彩红借款本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清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