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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大荣与曹文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453号申请执行人杨大荣。被执行人曹文立。申请执行人杨大荣与被执行人曹文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4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款项12008.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0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产且因标的较小,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产且因标的较小,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将被执行人曹文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4501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志刚执行员  王 锋执行员  于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荣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