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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与段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段素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447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星振。被告段素香,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与段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素香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段素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素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0.3‰,逾期利率按月息15.45‰计收利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段素香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扣划利息10.7元。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素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402.33元(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段素香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段素香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素香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期限1年,即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折合逾期利率为15.4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200000元转存到被告段素香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按合同约定内容。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扣划利息10.7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段素香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八公桥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被告段素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段素香欠原告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段素香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素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2014年11月25日扣划的利息10.7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被告段素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