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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伟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671号罪犯王伟俊,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7日作出(2004)攀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2004)川刑终字第8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川刑执字第83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4年4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月26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王伟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伟俊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伟俊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1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伟俊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