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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子彬与陈仁贵、陈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彬,陈仁贵,陈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33号原告林子彬,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贵,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明红,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子彬与被告陈仁贵、陈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贵、陈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子彬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陈仁贵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经催讨,被告借故拒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仁贵、陈明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仁贵、陈明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被告陈仁贵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林子彬借人民币壹拾万正。特此为据借款人:陈仁贵20**.7.8”。2015年9月8日,原告林子彬以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陈仁贵、陈明红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子彬提供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仁贵向原告林子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中人民币90000元拖欠至今未还,此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应计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依法应承担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仁贵与被告陈明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即原告要求被告陈仁贵、被告陈明红共同偿还该债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仁贵、陈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贵、陈明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子彬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陈仁贵、陈明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周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燕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