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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庆日与周云清、徐玉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日,周云清,徐玉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325号原告:王庆日。委托代理人:虞聪慧、王呈祥。被告:周云清。被告:徐玉香。原告王庆日为与被告周云清、徐玉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日的委托代理人虞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清、徐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日起诉称: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与被告周云清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4月18日,被告周云清尚欠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货款83944元,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曾多次委托原告向被告周云清催讨货款均未果。被告周云清与被告徐玉香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6月5日,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将其对被告周云清、徐玉香享有的上述债权即货款83944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二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云清、徐玉香催讨本案货款,二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云清、徐玉香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39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云清、徐玉香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庆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信息查阅登记表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实物出库单三张,以证明被告周云清向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购买螺帽锻件及所欠货款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将其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EMS邮寄回执单、手机短信各一份,以证明债权人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已将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告知被告的事实。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人当庭陈述:证人方某是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的员工,于2014年5、6月份间随原告到被告周云清家中催讨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周云清、徐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编号为0002449的实物出库单,出库单上没有被告周云清的签字,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出货单上记载的货物系被告周云清购买,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编号为0002457的实物出库单,系复写纸,上面“周云清”的签字不是原始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编号为0002447的实物出库单,有被告周云清的签字,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周云清向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购买价值24081元的货物。证据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本院仅对编号为0002447的实物出库单做了认定,对编号为0002457、0002449的两张实物出库单不予认定,故证据4只能证明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将编号为0002447的实物出库单记载的货款24081元转让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其中的EMS邮寄回执单,可以证明向被告周云清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的手机短信,可以证明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已将债权转让的内容以短信方式发送给被告周云清(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为138××××1840),故EMS邮寄回执单、手机短信已经能够形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已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告知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周云清向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购买价值24081元的螺帽锻件。2015年6月5日,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将上述被告周云清所欠的2408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庆日,并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告周云清。上述货款被告周云清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周云清与被告徐玉香于1989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2447的实物出库单,可以证明被告周云清于2011年4月6日向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购买价值24081元的货物,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周云清、徐玉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玉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周云清的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玉香应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于2015年6月5日将上述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庆日,并已通知被告周云清,应认定债权转让有效,故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依法将利息损失确定为按年利率4.35%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2457、0002449的二张实物出库单,没有经过被告周云清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二张实物出库单无法作为被告周云清向乐清市白象螺帽锻件厂购买货物的凭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编号为0002457、0002449的两张实物出库单记载的货款5986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清、徐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庆日货款24081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庆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9元,由原告王庆日负担1497元,由被告周云清、徐玉香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