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一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650号原告韩某,山东汶瑞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山东汶瑞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春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男孩刘某乙,××××年××月××日生女孩刘某丙。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开始经常借故不回家,也不尽家庭义务,多次沟通后,被告明确表示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每年交抚养费10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婚姻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双方结婚十六年,生育了一儿一女,并共同购买了楼房。二人在一个单位工作,虽然对一些问题有分歧,但是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之间需要包容与相互理解,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一定多关心原告,共同构筑一个完整的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看在双方结婚十几年且有一双儿女的情面上,撤回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春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有时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3年10月开始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2015年7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刘某丙,被告抚养儿子刘某乙,被告每年交抚养费10000元,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儿一女,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以上情形均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也为了两个孩子能够在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中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亦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江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