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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建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桂03-DXX**多功能拖拉机由荔浦县城往修仁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线323线896公里加700米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搭乘人员黄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叶某甲叫人打电话报警、求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颅开放性损伤脑组织缺失死亡,被害人黄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桂03-DXX**多功能拖拉机由荔浦县城往修仁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线323线896公里加700米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搭乘人员黄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叶某甲叫人打电话报警、求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颅开放性损伤脑组织缺失死亡,被害人黄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吴某、黄某乙的家属分别达成调解书,在分别履行了二十一万和十八万的全部赔偿款后,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车牌为桂03-DXX**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国道323线896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荔浦县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后迅速赶到现场开展工作,叶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乙无责任,以及该事故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事实。3、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吴某、黄某乙进行尸体检验后通知死者家属的事实。4、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的物品苹果手机一台、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已由吴军忠领取的事实。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荔浦县公安局依法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吴某、黄某乙注销户口的事实。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吴某、黄某乙的家属分别达成调解书,并分别履行了二十一万和十八万的全部赔偿款后,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的事实。7、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桂03-D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为叶某乙;被告人叶某甲已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经交警大队系统查询,被害人吴某、黄某乙未查询到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黄某乙的身份信息和家庭成员信息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21时22分许其搭乘父亲叶某甲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在荔浦县修仁镇五里排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打电话报警并与父亲叶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的事实。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其侄子黄某乙与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其外甥吴某与黄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证人诸某的证言。证实其听父亲讲吴某、黄某乙于2015年4月18日晚上在荔浦县修仁镇五里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朋友讲吴某、黄某乙于2015年4月18日晚上在荔浦县修仁镇五里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4月18日21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桂03-DXX**多功能拖拉机从荔浦县城往修仁镇方向行驶至五里排叶家屯路口左转向时,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撞上其车右侧车尾,其下车看见两个人和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其就让女儿叶某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经检验涉案桂03-DXX**多功能拖拉机的灯光及喇叭性能于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制动性能、转向操纵性能于事故前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于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灯光及喇叭性能与事故前未能完全判断。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事实。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死者吴某系交通事故至头颅开放性损伤脑组织缺失死亡;死者黄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以及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事实。3、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甲、被害人吴某、黄某乙的血酒精浓度均属正常,以及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地点、现场情况及人员伤亡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举武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人民陪审员  黄兰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