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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7时10分,在S335线新野县上港乡小五村2组道路处,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721**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头南尾北路西临时停放的朱某某驾驶豫R7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R7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方与朱某某、宋某某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芦清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