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叶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娄某,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由审判员王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自2011年1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3万元。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并未有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纠纷发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与对方沟通,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旗 百度搜索“”